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8825号 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民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里42号6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团结湖项目消防工程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395000元,保修期间两年,工程增项后实际总价为403000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316000元,剩余工程款87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结湖项目消防工程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曾用名称为北京中江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团结湖项目消防系统工程供应及安装;2.合同总价优惠后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整...4.4.2自开工至第二个月初支付合同总价的30%,至第三个月初并完成设计备案或审核支付合同总价的20%。消防和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4.4.3开业后一年内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4.4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金,落款处有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合同名称团结湖项目消防系统工程供应及安装,开工时间2016年10月20日,完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质量目标合格。落款处项目经理、项目总助分别签字。 2.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湾流(团结湖)公寓社区项目消防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函(以下简称函)、发票以及电子回单凭证。其中函载明该项目合同金额:395000元,结算金额:403000元,截止到2019年4月26日已支付金额:316000元,待支付金额87000元。我司计划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本工程剩余工程款:87000元,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电子回单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分别汇款118500元、197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江锦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