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探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探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2民初438号

原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178号12幢109-B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758756W。

法定代表人:章子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探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偏岭地质科技大厦10层1005室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4019425253。

法定代表人:孙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河北热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东,公司员工。

被告:**进,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探实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贾春东、被告**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进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2798元;2.判令**公司、**进赔偿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2279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公司、**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进于2012年11月8日同**公司签订了《清包施工协议》,将其从**公司(曾用名: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包的安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PHC管桩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完成全部工程,但**公司、**进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当前,**公司、**进尚欠**公司工程款322798元。故**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公司发包给**进的管桩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公司发包给**进的安庆电厂二期扩建第三标段PHC管桩部分工程,双方已分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进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43015.98元,**公司已支付**进1042092元,尚欠923.98元未付。二、**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应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与**进是承包关系,**公司与**进是转包关系。**进是**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公司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民事裁定书均明确了这一司法裁判观点。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进辩称,**进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安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PHC管桩部分工程。工程已经竣工,竣工后未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均不清楚。**公司施工完毕后,与**进未进行结算,**进要求与**公司进行结算后再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

A1.《PHC管桩施工协议》,证明目的:**公司将安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转包给**进,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等权利义务。

A2.《清包施工协议》,证明目的:**进将其从**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公司,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单价、工程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

A3.安庆电厂二期桩基工程(第三标段)钻机工作量表格、1号钻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钻机工作量表格,证明目的:**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确认**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A4.安庆电厂二期桩基工程(第三标段)柴油款清单,证明目的:**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柴油款是95412元,已领取现金款59500元(实际领取现金75000元)。

A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公司多次向**进催要工程款,**进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承诺后期支付余下工程款。

经质证,**公司对A1无异议。对A2不清楚。对A3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格上签字的人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A4不清楚。对A5,认为只能证明**公司在2019年向**进主张过,而案涉工程在2014年就竣工了。据此现在**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进对A3,认为其中签字的孙鑫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童庆生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组证据:

B1.《PHC管桩施工协议》,证明目的:**公司将安庆电厂二期扩建第三标段项目部分发包给**进。

B2.分包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目的:**公司发包给**进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044159元。

B3.发票3张,证明目的:**进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工程款数额为1043015.98元。

B4.借款单12张、转账凭证5张,证明目的:**进施工期间共向**公司借支工程款615092元;处借支款项外,**公司支付**进工程款427000元,合计1042092元。

经质证,**公司对B1真实性无异议。对B2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公司不是当事人,但提醒法庭注意结算单的第三张中的“孙军”的签名与**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表格上是一致的。对B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与**进之间存在多个工程的合作,该组发票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对B4中借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公司不是当事人。对B4中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与B3的质证意见一致。

**进对B1无异议。对B2不认可,认为没有他的签字确认。对B3不清楚。对B4中的转账凭证,需要庭后核实;对B4中借款单中童庆生签字确认的无异议。

**进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真实性无争议的A1、A2、A5、B1,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A3、A4,与**公司提交的B2分包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A3、A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B2、B3、B4,系**公司与**进之间关于工程款数额的材料,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进(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清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进将其从**公司处分包的安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PHC管桩的部分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工程量:桩规格及桩数:PHC[管桩Φ600B(130)]、PHC[管桩Φ500B(125)],工程量:暂定20000米;施工单价:Φ600/30元/米,Φ500/20元/米;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工程完成月付70%,工程完成后付到80%,再支付检验合格后付95%,剩余5%180天内付清;付款至**公司指定账户;停工事宜按签证为据;协议内容基本按大合同类同。

2012年12月25日,**公司与**进签订《PHC管桩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进自愿承担**公司分包的安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三标段PHC管桩的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焊接桩尖、起吊管桩、植桩、打桩、接桩、送桩、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措施、配合桩的检测、施工过程记录等工作;工程量暂定20000延米/每台;工程单价Φ600桩31元/米,Φ500桩23元/米(此价为使用80以上柴油筒锤的单价);按有效桩长延米计算,送桩部分2米内不计价,超过2米部分按延长米计价;按该工程总包方对**公司的支付方式,**公司对**进的工程款按月进行拨付,最高比例不超过70%,如总包资金不到位或**公司暂时资金紧张,可适当延期支付,**进应给予充分理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等方式延误工程进度;竣工撤场时支付至80%,检验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检验合格后180日内给乙方付清;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视工作量及总包安排确定。

2014年1月20日,**公司与**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了1号钻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钻机工作量,其中Φ500桩合计4729米,Φ600桩合计25621米,并确认了2012年至2013年的柴油款为95412元,已领取现金款59500元。2014年3月12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确认,结果与2014年1月20日的一致。

**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28日,**进合计支付**公司工程款370000元。另外**公司确认其领取了**进支付的现金75000元(59500元包含在内),并自愿承担柴油款95412元。因**进一直未能支付余下工程款,**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进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PHC管桩施工协议》,但**进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另与**公司签订《清包施工协议》,将整个工程交由**公司施工,**进收取差价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进,**进又将工程转包给**公司,**进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相关资质。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等规定,**进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清包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进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清包施工协议》约定,Φ600按30元/米、Φ500按20元/米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依据**公司与**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公司施工的Φ500桩合计4729米,Φ600桩合计25621米。由此计算出总的工程价款为863210元,扣除**进已支付的445000元(370000元+75000元)工程款及**公司自愿承担的95412元柴油款,**进尚需支付**公司工程款322798元。故对**公司要求**进支付工程款32279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进承担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因**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2798元并承担利息(以32279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元,减半收取3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雅琪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