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8民初751号
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施工费1653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3060元。总计1983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将位于承德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的100MW光伏项目建设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了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亿北建筑工程(张家口)有限公司。因某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消缺工作,原告于2024年3月18日向亿北送达了《复工通知》,告知了需要消缺的工程内容及不履行合同的后果,2024年4月14日向某乙公司送达了《关于消缺施工及结算的函》,告知了某乙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将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该部分施工费用。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与承德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某乙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工程签订了《消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此代被告支出了施工费165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委托施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现因某乙公司已经于2024年12月16日被简单注销,二被告作为某乙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将位于承德市围场县国营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的承德御道口牧场100MW光伏项目建设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原亿北建筑工程(张家口)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并签订了《承德御道口牧场100兆瓦光伏项目发电场区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施工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承德御道口牧场100MW光伏项目发电场区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及材料站的组建,设备材料(包括甲供材及乙供材)卸车、倒运、看护、验收发电前成品保护,光伏组件支架安装,光伏组建安装,光伏直流电缆敷设,低压电缆敷设、电缆桥架安装、电缆套管安装、光缆熔接敷设,逆变器支架及逆变器安装,场内接地安装,组建接地线敷设、逆变器接地线敷设等光伏场区内的所有安装工程施工(冬季施工),全场试验调试,安全文明施工,配合施工资料的交验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560000.00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总容量×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面约定:1、……3、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总包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并送电完成,乙方提供剩余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无质量问题,甲方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如果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消缺通知后15天内不履行消缺义务的,则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消缺,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并在质保期届满后将剩余部分无息退还乙方。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4、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乙方负责整改,所需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的违约金。
上述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1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4年3月初离场。某乙公司离场后,原告通知某乙公司对部分尾工尾项及遗留问题消缺等工作进行施工,但某乙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消缺施工。202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承德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德御道口牧场100MW光伏项目发电场区安装工程消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德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承德御道口牧场100MW光伏项目发电场区安装工程消缺,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承德御道口牧场100MW光伏项目发电场区安装工程消缺施工项目,负责施工材料卸车、倒运、看护、验收前成品保护、安装工程消缺等甲方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款为165300.00元。此外,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要求及检验验收、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消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承德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消缺施工,原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承德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5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庭审中,原告某丙公司认可尚欠某乙公司案涉劳务费包括质保金在内共159937.53元,同意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相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复工通知、关于消缺施工结算的函、消缺劳务分包合同、支付消缺费用银行转账凭证、某乙公司注销查询截图、结算说明、关于施工结算的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德御道口牧场100兆瓦光伏项目发电场区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具有按照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义务,同时约定“如果乙方(某乙公司)在接到甲方(某丙公司)发出的消缺通知后15天内不履行消缺义务的,则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消缺,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并在质保期届满后将剩余部分无息退还乙方”。现原告提供的复工通知书、《关于消缺施工及结算的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通知某乙公司对未完成工程和已完成需要进行消缺整改的部分进场施工,某乙公司收到通知后未组织人员进行消缺施工。故,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上述约定委托他人进行消缺施工。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承德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缺劳务分包合同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承德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分包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消缺施工,产生劳务费165300.00元,原告已将上述消缺劳务费支付给承德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上述消缺工作产生的施工费165300.0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因原告与某乙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进行共同结算,但原告认可仍欠某乙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共159937.53元,并同意与本案施工费相抵扣,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多于原告认可的上述数额,被告可就多出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认可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该行为亦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支付消缺施工劳务费165300.00元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施工费165300.00元与其认可的欠付某乙公司的施工费159937.53元相抵扣后,某乙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施工费5362.47元。因某乙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某甲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作为某乙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亿被公司注销前进行了清算,且本案债务发生在某乙公司注销登记前。故,被告***、***作为原某乙公司股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62.47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60元,由被告***、***承担1803.00元,由原告承德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某甲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