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七道街副**。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九街盛世鑫城****楼**15门。
法定代表人:赵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十四道街果园街**。
法定代表人:林鹏,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开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肇东市住建局)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黑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衡丰建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权利主体并非鑫淼开发公司,鑫淼开发公司转让水泵厂、电线厂整体施工权属违法转包,《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鑫淼开发公司无权依据《转让协议书》主张项目转让款。(二)即便《转让协议书》有效,该协议约定的3700万元价款是水泵厂地块和电线厂地块两个项目的总价款,一、二审法院认定3700万元仅是水泵厂地块的价款错误。在鑫淼开发公司未交付电线厂地块项目的情况下,衡丰建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及利息。综上,衡丰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根据衡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法院判决衡丰建筑公司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鑫淼开发公司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2100万元及利息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7年3月7日,鑫淼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衡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鑫淼开发公司将水泵厂廉租房项目建设权转让给衡丰建筑公司。其中,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双方经核算确定水泵厂地块甲方前期投入费用3700万元(人民币叁仟柒佰万元)、由乙方给付甲方上款,该地块即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进行建设开发,所涉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达成此协议已先行给甲方付定金100万元,余下3600万元,由乙方分两次给付。2017年3月7日给付甲方1600万元,余款2000万元按月利2%由乙方给付甲方利息……”鑫淼开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衡丰建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田友签名。上述项目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鑫淼开发公司是否享有案涉项目开发权,属于合同实际履行问题,衡丰建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衡丰建筑公司在与鑫淼开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当日,即与肇东市住建局签订《肇东市南桥水泵厂廉租房项目建设及回购协议书》,由此可见,鑫淼开发公司已经实际完成《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衡丰建筑公司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鑫淼开发公司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21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衡丰建筑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标的还应包括电线厂地块的问题,案涉《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3700万元的项目价款是鑫淼开发公司前期对水泵厂地块的费用投入;此外,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衡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田友向肇东市住建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宜所涉项目仅标注为水泵厂地块,并未记载电线厂地块,衡丰建筑公司请求鑫淼开发公司交付电线厂地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衡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池 骋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