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1469号
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景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妮,该公司技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继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妮、潘博,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肇东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28,656.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肇东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建的项目部签订肇东市南桥水泵厂廉租房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510元的价格承包肇东南桥水泵厂廉租房项目4#楼土建工程,工期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肇东分公司,具体负责肇东南桥水泵厂廉租房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10月末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完毕,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其他分项工程继续施工。经核算,原告施工面积为9988.5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198,656.60元。施工中,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直接给付或代原告向第三人付款总计3,270,000.00元,尚欠1,928,656.60元工程款,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高出市场价格的房屋进行顶抵,未能获得原告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经查,案涉肇东南桥水泵厂廉租房工程系由被告肇东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至今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答辩人用商业用房及车库按市场评估价抵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40%。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工程总造价5,198,656.60元,按60%计算为3,119,193.96元,而答辩人已经支付现金3,270,000.00元。可见,现金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以商业用房的方式支付。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了用以抵顶工程款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房屋价值,况且房屋单价符合抵顶时的市场价格。2019年1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果为答辩人多付给原告工程款361,068.37元。以此,答辩人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当然逾期利息更不应支付。
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肇东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施工,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肇东市南桥水泵厂、电线厂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及回购协议书》,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肇东市南桥水泵厂、电线厂廉租房》A区综合住宅小区建设工程。2017年3月25日,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书》,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肇东市南桥水泵厂廉租房4#楼五项清包给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510.00元的价格承包肇东市南桥水泵厂廉租房项目4#楼土建工程。工程地点:肇东市南四道街原水泵厂院内。开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肇东市政府签署的南桥水泵厂电线厂廉租房回购协议中约定回款节点给予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拨款;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商业用房及车库按市场评估价按总造价款的40%抵付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年11月,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肇东分公司,具体负责肇东南桥水泵厂廉租房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10月末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完毕。经核算,原告施工面积为9988.5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094,165.60元。施工中,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直接给付或代原告向施工人付款总计3,270,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肇东市南桥水泵厂廉租房项目工地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1#楼商服(测绘号000109、000110)两室建筑面积281.49平方米抵付工程款2,251,920.00元,其余款项用人民币现金结算。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4#楼五项清包工程款结算单,内容:“工程总价款5,094,165.60元,工程款5,094,165.60元中40%用廉租房项目商服抵顶,60%现金支付,以房抵款2,251,920.00元,现金支付3,270,000.00元”。后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要求被告给付现金,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按总造价款的40%抵付工程款,60%支付现金。现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270,000.00元,已超过工程总造价款的60%,并且双方对抵债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值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庭审时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1,07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