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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联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5民初2548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被告:广西联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吉祥凤景湾1期1栋2单元2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1579200X。

法定代表人:甘柳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成业,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2月23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成业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联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5870.8元、农民工工资9541.2元。因追加***为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联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6705元、农民工工资9521.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挂靠被告联凯公司,以联凯公司名义承接由上林县白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圩镇政府)发包的上林县白圩镇玉峰村坡旺、坡桑、佛子庄道路防护栏工程项目,合同金额119265元。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与联凯公司约定,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由联凯公司收取4%管理费用,其余款项扣税后转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9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0年9月12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给业主,业主白圩镇政府于2020年9月14日已支付80%进度款85870.8元、农民工工资9541.2元给联凯公司,但联凯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联凯公司上林县项目负责人卢启军、资料员***进度款支付情况,但联凯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是联凯公司的员工,联凯公司未监管到位,本案二被告均有过错,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联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但直到2020年10月12日原告到其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其公司才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到其公司拿施工合同到白圩镇政府办理相关手续,其公司已按照***的要求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辩称,因为走账水泥款材料款时,广西年兴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兴行公司)已经扣除手续费,实际到其账户的只有76705元,农民工工资他们也扣除了20元手续费,而且原告也没有支付其2万元资料费,因此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85870.8元及农民工工资9541.2元,只同意支付原告66226.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联凯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及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联凯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开庭时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对真伪,因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联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左右,原告得知白圩镇政府拟将上林县白圩镇玉峰村坡旺、坡桑、佛子庄道路防护栏工程进行发包,即与“广西联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林项目部”卢启军和***联系挂靠联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事宜。联凯公司同意后于2020年8月17日与白圩镇政府签订《上林县白圩镇玉峰村坡旺、坡桑、佛子庄道路防护栏施工合同》,约定由联凯公司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上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119265元。原告主张其与联凯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由联凯公司收取4%管理费用,其余款项扣税后转付给其。联凯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但认为直到2020年10月12日原告到其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其公司才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20年9月1日,原告向涉案工程资料员***发送信息“护栏的钱已经转过去了,有空你就帮我操作拿出来”,于同年9月8日发送信息“明天钱应该拨下去了,有空你先把水泥票、工资表弄一下”。9月14日,白圩镇政府向联凯公司支付工程款85870.80元。因联凯公司不能直接将工程款转账给原告,***向原告建议先由联凯公司将工程款转账给与其之前有业务来往的年兴行公司,年兴行公司开具材料款发票并在扣除税款后再将工程款转给***。原告同意后,***即请联凯公司将工程款85870.80元转账给年兴行公司,年兴行公司收到款项后以向联凯公司销售建筑材料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再将扣除税款后剩余的76705元转账至***账户。9月28日,***向原告发送信息“对不起,莫老板,由于我个人的原因,钱到我这里被扣掉了,这笔钱只能说下个月再给你了,你看怎么样”,原告回复“啥情况,要到什么时候,其他股东来追问我了”,***回复“下个月中”。9月30日,原告向***发送信息“别的股东来追问我了,你把具体情况跟我说一下”,***回复“就是我这边之前不是有贷款吗,还款的是绑定我的银行卡,然后你那水泥款他们拨到我这里来,然后直接扣掉了”,原告回复“这个你得写一个欠条给我哦”,***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款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陆仟贰佰贰拾陆元贰角(¥:86226.20元),定于2020年10月15日还清。”庭审中,原告及***认可86226.20元包括工程款76705元及农民工工资9521.2元。联凯公司陈述卢启军与其公司一工作人员系朋友关系,卢启军曾挂靠其公司承包了一些工程。***陈述其与卢启军不是联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卢启军的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联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应当支付多少。

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联凯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联凯公司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被告联凯公司为收取管理费而出借资质给原告,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挂靠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白圩镇政府已支付联凯公司工程款85870.80元及农民工工资9541.2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联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但本案中联凯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转账给材料商,是经过原告与涉案工程资料员***协商同意并要求的,联凯公司已按要求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进行转账,已履行其支付金钱义务,原告以联凯公司有义务保证工程款能正确的交到实际施工人手里,其未监管到位,有过错为由,主张联凯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确实已转账至***的银行账户,***陈述因其欠银行贷款导致涉案款项被银行扣掉,且***于2020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借到原告***现金86226.20元,原告与***均认可86226.20元包括工程款76705元及农民工工资9521.2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6705元及农民工工资952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其实际工作量其应收取原告2万元资料费,因***承认对支付2万元资料费其与原告没有约定,因此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705元、农民工工资952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泽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朝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