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德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119号
原告:山东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工路100号1207-082。
法定代表人:郁万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忠,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吉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澜泊湾7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龙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少和,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山东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与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忠、缪吉梅,被告法定代表人龙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81653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如期完工。原、被告双方签署施工结算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3781653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庭审中,利德公司请求解除与北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北城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2014年9月26日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答辩人于2014年6月后所在项目的施工已全部暂停。原告所指工程是什么工程?原告能否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是原告施工的?2.原告提供结算书所指的工程是由广东嘉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的,这有原告与答辩人的施工合同、施工令、监工监理、施工签证、预算申报为凭。原告应该将施工单位由广东嘉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利德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工程如期完工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与广东嘉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万和中央广场2#、3#楼的玻璃施工事实存在,且该部分施工的主要材料是由答辩人采购供应的,广东嘉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工程上实际只承担了劳务大包工作,该部分工程有事实依据可查,有施工监理为凭,有工程验收为依据,双方有工程材料交接记录,有清晰完善的工程往来款记录,这才是施工和预付款的事实。4.原告所出示的结算书是该项工程实际施工人罗文平于2019年春节前在广东深圳罗文平家中向答辩人控股股东宁照出示并做了口头声明允诺,强调是因为答辩人投资的项目陷入停滞后,罗文平协助引进山东青岛城投注资接管答辩人名下开发项目,罗文平(即广东嘉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2014年9月26日后罗文平转由原告名义承接施工管理)与邀约收购受让人青岛城投私自协商,由青岛城投允诺承认的工程结算数额,并最终由青岛城投支付该款项的操作方式,请宁照以答辩人名义同意并签署盖章的一份伪造的施工结算书。罗文平口头保证该施工结算书仅作向最终受让人青岛城投受让答辩人项目后的结算依据,不作为在答辩人与青岛城投转让受让前的任何法律主张依据。罗文平以主观故意方式骗取宁照信任后签署该份施工结算书,立即以原告没有施工的工程、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法律主张,是主观的欺诈故意。5.答辩人明确承认原告主张的施工是广东嘉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由罗文平实际负责施工的,实际与原告无关。答辩人针对原告所指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监理记录、施工签证、预结算报告、工程款支付往来帐及凭证均于2016年被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进行封存。即使原告以2014年9月2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名义转承施工内容、施工责任、工程结算书,答辩人均无法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结算,且该项施工以广东嘉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备案的,答辩人控股股东宁照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工程结算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北城公司与利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德公司承包北城公司万和中央广场2#、3#楼外墙装饰工程,北城公司和利德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此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2016年7月9日,北城公司与利德公司签订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7816530元,北城公司和利德公司分别在该预(结)算书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宁照在该预(结)算书上签名。此后,北城公司一直未向利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利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北城公司提供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拟证实案涉工程是卢德忠等人以维业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的。利德公司质证认为,前期是以维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后因工程款未付影响维业公司上市,经双方协商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北城公司主张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但称因证据被封存在办事处而无法举证。
本院认为,北城公司与利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图预(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北城公司关于施工图预(结)算书是宁照在受欺诈情形下出具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北城公司虽然先与维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又与利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北城公司应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利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北城公司关于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北城公司一直未向利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利德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利德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816530元及利息(以本金37816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利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彭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