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3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心敬,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珍,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楼1层0105号。
法定代表人:闫军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心敬,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珍,原审被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依法撤销(2019)豫0184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应当向***支付2017年10月16日起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涉案土地租金389352.39元和2009年到2018年共十年期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250000元,土地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每年700元支付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2、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其理由:一、***应当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截止目前***仍非法占有本案涉案土地共计213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依据类推解释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在合同解除后仍非法占有土地拒不返还,其应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二、***无需将扣除土地租金后的剩余款项534930元支付给***,***与***关于114亩的补偿款问题早已结清,依据常识若***欠有***款项,其不可能在2016年、2017年缴纳了99亩土地的租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改判“***向***支付地租以及各项投资损失共计5571987.61元”;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第5部分既然认定房屋设备已被政府拆除的事实,那原租赁合同关于房屋设备使用金这一块因***无法享有适用房屋设备的权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自2012年起***无义务向***支付房屋设备使用金;另通过审查***2008年6月22日以及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两张收款凭证,结合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已口头约定***自2009年起不再收取房屋设备使用金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判决***应当向***支付2009年至2018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250000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第20页既然认定复耕费用应由***享有取得,结合***系以自己的名义将出租给***的土地另行出租给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无法直接从新村镇政府拿到该复耕费用,故***有义务将该复耕费用从新村镇政府领取出来交给***,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无法实现享有取得复耕费用利益。三、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第20页既然认定***在涉案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解除合同给***造成的各项投资损失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拉土方购苗木等所支付的费用手续均系收款收据、收条而非正规发票为由”不予支持,结合支付费用的收款方并非正规企业,而是个人的实际情况,让其开具正规发票不切合实际,该投资损失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我们的上诉理由一致。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应当向***支付每年25000元的设备使用金。二、土地复耕费法院判决确属错误,任何人均无权取得该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政府专项专用,并且本案所谓复耕费用系***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的。三、***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权向***主张任何损失。***在涉案土地上仅8万元的补偿款,***已代***偿还相关债务,***所谓的损失与***未支付相关费用也无任何的因果联系,***的损失均系其本人改变土地用途以及恶意施工造成,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请求与九鼎园林公司无关,九鼎园林公司不再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26000元(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使用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下设施电缆管道等52900元;4.判令被告九鼎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等共计1202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其租金1114163元、复耕费800000元,共计1914163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拉土方、购苗木等各项投资损失,共计5426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7日,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老观寨一组、老观寨二组、赵家湾村民组(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同意将其本组107国道东侧西南地363亩耕地租赁给乙方进行开发使用,具体位置以附图为准;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2月27日至2034年2月27日;乙方按每亩每年向甲方交纳土地租赁金245元,每年合计88935元,采取先交款后使用的方法,每年2月27日前交齐下一年的土地租金;如不按时交款,从2月27日算起超过60天不交,属乙方自动放弃等内容。2010年11月,上述三个村民组与***针对上述《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及支付办法进行了修改,约定每年每亩的土地租金,2011年为900元,2014年950元、2015年960元,以此类推等。2014年2月27日,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了《关于租用王毕庄老观寨土地的补充合同》,对出租土地的用途进行了限定,并约定出租土地的租金自2014年起每亩每年小麦1000斤,以当年国家普通小麦保护价格为标准,即2014年每亩每年1150元,自2015年开始每年以国家普通小麦保护价为标准,并且每五年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10%,第一次递增在2019年等内容。
2008年9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将自己所租赁的新郑市王毕庄107国道东侧363亩耕地中的270亩租赁给乙方开发使用,具体位置以附图为准。二、土地租用年限为25年,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34年2月28日止。三、乙方所租土地每亩每年向甲方交纳甲方正常向村委会每亩每年交纳的应有租金;每年2月27日前交齐下一年租金,如不按时交款(自2月27日算起过60天不交,属乙方自动弃权),甲方收回该土地。此外,在2008年至2018年间,乙方每年给付甲方25000元房屋设备使用金;2019年至2034年间,乙方每年给予甲方40000元房屋使用金。在此期间房屋设备、路面设施等由乙方负责维护使用。四、乙方所租甲方土地上所有植被(房屋门前的桐树除外,雪松和金叶女贞甲方在2008年3月20日以前出售,杨树苗和枣树苗在2008年3月20日以前全部挖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植被补助款100000元……八、违约责任。1、在土地租用期内,乙方若单独终止协议,乙方交纳的租金甲方不予退回,乙方投资对该承租土地的改造及设施、植被、附属物无偿全部归甲方所有。2、在土地租用期内,甲方不能无故单独终止协议;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在土地租赁期内全部投资及预期的经济效益,因甲方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甲方应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所租土地内的所有苗木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向外出售……十二、此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他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租赁协议》落款处,有***、***各自签名。***已自认,***将涉案的土地租金交纳至2017年10月15日。***向***交纳了第一和租赁年度的房屋设备使用金25000元。2011年,***将其转租给***270亩中的土地占用47亩,40亩用于建一座汽车配件加工厂,7亩用于种菜(针对该47亩土地的占用,***未与***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6月22日,***给***出具《证明》,证实100000元树苗款已全部结清。
2016年4月1日,***向王彦彬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彦彬全权代理其处理新郑基地全部事宜,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等其均予以认可。2016年4月8日,王彦彬代理***作为甲方与乙方冯金玉签订了《仓库出租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自租新村镇老观寨南(原葡萄园)西南角的机械仓库一处,占地六亩,房屋四间,计86平方米,仓库五间,简易仓库五间,独院,四周以院墙界外2米为界,租赁给乙方冯金玉;租金按年收租,每年租金40000元,以按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算租,为每年交租日期;租期从2016年4月8日起至甲方租地到期日为止等内容。
2016年7月12日,冯金玉以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王志国妨碍其使用从***处承租的仓库及房屋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6日,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李金洲为担保人与冯中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00元,甲方将其在新村镇老观寨村107国道旁边葡萄园投资建设的院子(面积六亩左右)抵押给乙方,借期一年,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甲方到期无法还本付息,甲方按市场价格将所抵押院子转让给乙方,乙方将出借款转入指定的王志国银行账号,担保方对本协议借款承担无条件担保保证责任等等。2016年3月12日,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冯中和、冯宾武、冯中民、李华峰、冯广太、李金洲(六人均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在新村镇老观寨村107国道旁边葡萄园投资建设院子(面积六亩左右)一套出租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年租金50000元;冯中和和李金洲同意将2016年3月6日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100000元借款转为本租赁协议租金和押金,乙方全体人员表示同意,同时《借款协议》自动作废;乙方同意王志国免费居住在院子大门一侧二间平房及厨卫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事项。2016年4月10日,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有老观寨村南原葡萄园***自建场院一处,同意转租冯金玉使用”。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3787号民事判决:李金洲、冯宾武、冯广太、冯中民、冯中和、王志国应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冯金玉使用新村镇老观寨原葡萄园租赁场院;王志国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金玉租金损失13000元;驳回冯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9月,原告***以***欠交租金、非法转租引发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请求判令***归还其承租的土地。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豫0184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豫0184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包括***以自己名义和以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返还所承租的土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014民终11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现***以***欠交租金、设备使用金和地下设施电缆管道赔偿金,九鼎园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于201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对此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其租金1114163元、复耕费800000元,赔偿其拉土方、苗木等各项投资损失5426410元。
另查明,1.在***诉***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一审重审过程中,***陈述,曾某和***在其小的时候都是自家房客,后来,其上学走了,双方就没联系过了。2004年,经曾某介绍并在场,其与***签订了《租赁协议》,其在合同上签字后,***虚设理由,将两份合同都骗走,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将合同期限10年修改为25年,将设备使用金的年限也进行了更改。***已经将2017年度的土地租金交齐,但房屋设备使用金只交了第一年的,之后都没有交纳。设备使用金包括路、井、变压器、房等,这些都是自己租地后投资增建的东西。
在***诉***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一审重审过程中,***提交了在同一天(2008年9月26日)所签订的以九鼎园林公司为承租方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内容与***、***二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一致,乙方抬头打印为九鼎园林公司,落款日期处加盖了九鼎园林公司的印章。***开始时陈述,其与***就签订了一次合同,后来陈述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其和***签订的,是经曾某介绍的,但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后来不用就作废了,其和***一人一份,各自手里都保存有一份,其租用涉案土地是作为九鼎园林公司的苗圃基地,并陈述,其是九鼎园林公司和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在九鼎园林公司占股51%,其妻廖加云占股49%,其在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股65%,并在1995年至2015年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证人曾某证实,其与***是老乡,从小一起长大,是好朋友。其曾是九鼎园林公司总工程师,***有该公司的章。其认识***是源于其到郑州后租住***家的房子。后来二人相处的比较好。***和***原来就认识,后来时间长不接触了。2008年9月左右,其跟***说,***在新郑有块地,***是搞绿化的,可以先租过来。当时签合同时其就在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08年到2018年,合同签订后***没盖章,就把合同都拿回去盖章去了。后来***问其要过几次合同,其问***要,***说合同给***了。去年,***又找其要合同。
3.证人王某证实,其在2012年前是九鼎园林公司总工程师,2009年正式进入老观寨葡萄园。当时,临107国道有门面房四五间,院子里有四五间平房,地的东南角有五间平房,一个简易仓库,后来107扩宽后,靠107的门面房和院子里的平房都拆了,还有一个变压器和两个井,变压器后来由***的汽配厂接管了。老观寨葡萄园是***和***二人达成的租赁协议,其是在打冯金玉官司的时候见到的合同。当时,派出所把***也叫过去了,***向派出所提供了***与***签的合同,其看见了,就是右上角写着“此复印件由其本人提供”的那份(即抬头和落款都是***个人的那份)。每次都是***把租金交给***,***再交给政府三资办,每年都是其统计、丈量亩数后把数据给***与***二人,让他们算账。地总共是270亩,***自己占了47亩,107国道扩宽占了10亩,2014年建商登高速的项目部用了114亩,还剩下99亩地。2017年12月工程结束后,项目部撤出,地又还了回来,其计算的时候都是按照他们实际使用算的,土地租金***已经交到2017年度。
4.2012年4月5日,九鼎园林公司原股东***、廖加云召开九鼎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廖加云将其二人持有的九鼎园林公司的股权(***持公司51%的股权,廖加云持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信阳现代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九鼎园林公司也登报公告股转协议,并公告债权人及时向原股东主张权利。
5.2012年因107国道规划拓宽,修建绿化带,凡靠107国道两侧的房屋要求全部拆除,政府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到位。***转租给***老观赛一、二组、赵家湾村民组107国道东侧西南土地的门面房屋按规划全部拆除,共拆除了10亩。2012年5月24日,***收到107国道生态廊道工程、围墙、厕所、地坪等拆除的附属物补偿款87951.81元。
6.因商登高速公路建设,经新村镇政府协调见证,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郑州境段TJ-3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6月19日与***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书》,该项目部将涉案租赁土地中的114.3亩土地(其中花卉苗圃27亩,紫红薯地9亩)临时租用2年(自2014年6月19日起到2016年6月19日,因不确定性因素,随后续约),用于商登高速郑州段土建三标临时项目经理部、拌和站及预制场建设,约定,青苗补偿款67338元、附属物补偿款47300元、地下灌溉管道及地埋电缆补偿款52900元、花卉苗圃补偿款135000元(5000元/亩)、紫红薯地补偿款10800元(1200元/亩)、生产铺路(砖路)赔偿99456元(3108平方,每平方32元)、土地租金323192元(租地2年,每亩租金1720元)等,租金一年一付,项目部自进场之日起30日内将第一年租金720750元一次性支付***,每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并约定,用地复耕问题按当地政府和项目公司文件规定执行。2014年6月25日,***收到该项目部支付的第一年度的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征地款等共计720750元。2015年6月24日,***收到该项目部支付的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土地租金196596元。关于该地块复耕费的问题,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4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按每亩5000元标准将复耕保证金共571500元汇入新村镇政府账户,现该费用尚在新村镇政府账户。
2016年6月19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郑州境段TJ-3项目经理部与***针对该项目部将涉案租赁土地中的114.3亩土地续租事宜签订了租地后续协议,约定:继续租用涉案租赁土地中的114.3亩土地,另扩租3亩土地,占地时间一年半,自2016年6月19日到2017年12月19日,租地补偿按每亩2400元进行补偿,土地租金、机井租金和扩租的3亩土地租金合计补偿总租地款500000元,一次性支付。并约定用地复耕问题由当地政府执行。2015年6月23日,***收到该项目经理部支付的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的土地租金500000元。租地后续协议到期后,该项目经理部将涉案出租的土地交还给了出租人***。
2017年,***与***经结算,***将该114.3亩土地被项目经理部临时租用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到2017年12月19日)其应得的相应土地租金从其收取项目工程部给付的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征地款、土地租金、补偿总租地款合计1417346元(720750元+196596元+500000元)中扣除后,至今未将租金等结算后的剩余款534930元返还给***。
8.2017年7月7日,***给刘新杰出具《委托书》,约定,***将其租赁新郑市王毕庄107国道东侧270亩土地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刘新杰处理,刘新杰代表***全权处理270亩土地的相关事宜,***均予认可,自签订之日起委托生效。刘新杰找人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郑州境段TJ-3项目经理部退出承租的土地进行复耕、平整、清理垃圾等工作。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新村镇人民政府制止了多次未批施工的现象,其中包括多次制止王毕庄***与***土地纠纷中***在此土地上随意施工的问题。新村镇人民政府至今没有收到该项目的审批报告。
9.***在***诉其解除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第一次庭审笔录(庭审时间:2018年5月2日上午)称,租赁合同约定的是270亩。租赁合同签订后,***自己占用了40亩,后续有用了7亩土地作为菜地,107国道拓宽占用10亩,后来商登高速项目部用地,***出租给商登高速项目部114亩,最后剩下99亩,双方最后口头约定,99亩按照每亩1200元/年交纳,每年租金118800元,2016年交纳2017年的地租,2017年交纳2018年的地租。
10.在***诉***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一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提交的《租赁协议》是否换页、编造形成进行鉴定。2019年3月14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明鉴【2019】文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没有发现检材存在换页变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6日,与***签订《租赁协议》、接受***交付的270亩出租土地、发生租赁事宜、交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是***,而不是九鼎园林公司。九鼎园林公司不是《租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不负有向***承担支付租金、设备使用金等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起诉的偿还***剩余租金、设备使用金等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九鼎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与***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准照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设备使用金。鉴于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豫0184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对***与***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租赁协议》解除日应为判决确定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故,***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支付租金和房屋设备使用金之日起按时向***支付租金和房屋设备使用金,至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4月24日)为止。针对土地租金的交付,原告自认***已将涉案的土地租金交纳至2017年10月15日,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向***交纳了自2017年10月16日起之后的涉案土地的租金,故,应当认定,自2017年10月16日起到2019年4月24日为止的涉案土地的租金,***未向***交纳。同时,***仅向***支付了《租赁协议》签订后第一年度的房屋设备使用金25000元,以后的房屋设备使用金未向***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已口头约定不再收取房屋设备使用金”的观点成立,故依法应认定,***在履行《租赁协议》期间未交纳2009年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未向***交纳2017年10月16日起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涉案土地租金和2009年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交纳的2017年10月16日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涉案土地租金的亩数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郑州境段TJ-3项目经理部租用并于2017年底退出临时承租的114.3亩和***一直承租的土地98.7亩(270亩扣除***占用的47亩、107国道扩宽被征用的10亩、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郑州境段TJ-3项目经理部临时承租的114.3亩),合计213亩,按每亩1200元/年的标准计算,***欠***2017年10月16日起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涉案土地租金合计389352.39元(213亩×1200元/天÷365天×556天)。***欠***2009年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的期间共10年零114天,***请求判令***向其支付10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租赁协议》“在2008年至2018年间,乙方每年给付甲方25000元房屋设备使用金”的约定,***应当向***支付2009年到2018年共十年期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合计250000元。原告***提出“参照商登高速项目的赔偿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其地下设施损毁费用52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存在违法施工的行为以及因该行为导致其地下设施损毁遭受529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地下设施损毁费用52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书》未在其举证期届满之前向本院提出,而是在本案庭审结束一个月之后才向本院提出,本案不按《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书》进行审理,仍按其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变更后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
在***将涉案土地移交***承租期间,因商登高速公路建设,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郑州境段TJ-3项目经理部临时租用其中的114.3亩土地,该114.3亩土地在项目经理部临时租用之前,一直由***承租、经营、使用,***收到项目经理部支付的临时租用114.3亩的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征地款、土地租金、补偿总租地款合计1417346元后,将该土地被项目经理部临时租用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到2017年12月19日)其应得的相应土地租金从1417346元中扣除后,应将租金等结算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土地承租、经营、使用人***,但截止2017年,***经与***租金等结算,未将租金等结算后的剩余款项534930元及时支付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将租金等结算后的剩余款项534930元支付给***。
项目经理部退出承租的114.3亩土地后,***委托刘新杰对该土地进行了复耕、平整、清理垃圾等,由此所产生的复耕费用,依法应由***享有、取得。鉴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将复耕保证金571500元汇入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的账户,该费用目前尚在新村镇政府账户之中,***没有取得该款项,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复耕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出租给***的土地自己占用47亩,其中,40亩用于建一座汽车配件加工厂,7亩用于种菜。同时,2012年因107国道规划拓宽,修建绿化带,政府征用了107国道两侧涉案10亩土地内的房屋,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到位,***已经收到107国道生态廊道工程、围墙、厕所、地坪等拆除的附属物补偿款87951.81元。该补偿款涉及到的所拆除的房屋等附属物虽在拆除时由***承租使用,但该附属物系由出租人***出资建造,***对87951.81元的附属物补偿款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取得权。针对***占用的47亩土地和107国道扩宽被征用的10亩土地,***在占用47亩和10亩土地被征用之后未向***收取该57亩土地的租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去了该57亩土地的租金),反诉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反诉被告***向其返还土地的租金和附属物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提出“***霸占已出租给答辩人的47亩土地,毁坏10亩地的雪松2000棵(60元/棵,价值120000元)”的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应赔偿其10亩地雪松2000棵被毁坏价值120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反诉原告***提供的其派人对其承租的涉案土地拉土方、购苗木等所支付的费用手续均系收款收据、收条,而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支出了上述费用,故,反诉原告***提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拉土方、购苗木等各项投资损失,共计542641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6日起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涉案土地租金389352.39元和2009年到2018年共十年期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250000元。反诉被告***收取114.3亩土地被租用的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征地款、土地租金、补偿总租地款合计1417346元后,将114.3亩土地被临时租用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到2017年12月19日)其应得的相应土地租金从中扣除后,应当将租金等结算后的剩余款项534930元支付给反诉原告***。二者相抵后,***应当向***支付104422.3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均证据不力,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6日起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涉案土地租金389352.39元和2009年到2018年共十年期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250000元;反诉被告***收取114.3亩土地被租用的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征地款、土地租金、补偿总租地款合计1417346元后,将114.3亩土地被临时租用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到2017年12月19日)其应得的相应土地租金从中扣除后,应将租金等结算后的剩余款项534930元支付给反诉原告***。二者相抵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44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9元,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负担101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92元,反诉原告***负担27017元,反诉被告***负担4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向本院提出上诉后,未按规定缴纳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对于***的上诉请求,由于***在递交上诉材料后,未按照规定缴纳二审诉讼费用,也未提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对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二审上诉请求应基于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而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26000元(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使用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下设施电缆管道等52900元;4.判令被告九鼎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二审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9)豫0184民初8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应当向***支付2017年10月16日起到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涉案土地租金389352.39元和2009年到2018年共十年期间的房屋设备使用金250000元,土地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每天700元支付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2、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前述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请求相比较,二审上诉请求中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但要求***给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每天700元支付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该上诉请求超越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在一审的审理范围内,也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动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