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4民初743号
原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楼1层0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5TW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鼎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招标代理费用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阜平县政府2018土地整理项目,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用150000元。后原告实际未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亦承诺抓紧时间退还该笔费用,但实际迟迟未履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退还义务,并承担利息赔付责任。
***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招标代理费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被告收到的150000元代理费是经***的授权让他人拨付给被告的,跟原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河南九鼎公司计划投标阜平县政府2018土地整治项目。同年4月4日,河南九鼎公司指派其员工**向***账户:62×××71转账15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阜平县政府2018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代理费用15万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三个项目。***2018.4.4阜平农业银行62×××71”。2018年4月5日,***向***转账150000元。2019年1月4日-1月5日,阜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阜平县**口镇神台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招标公告,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9时30分和2019年1月31日14时0分。2019年4月7日,河南九鼎公司员工**与***短信联系退还代理费事宜,***短信回复:“知,会办好”。2019年4月11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委托***代理2018年度阜平县土地治理项目招标工作。2019年10月15日,河南九鼎公司以***拒不退还招标代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退还招标代理费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招标公告、短信记录、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依据其与***签订的协议及转账记录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协议签订时间明显晚于招标公告要求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与***之间的协议不足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河南九鼎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提交转账记录、收条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收到代理费150000元及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招标前一周表示不再参与投标,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解除委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委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招标代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未依约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取消投标计划,原告的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负担1640元,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