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重庆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民特752号
申请人: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科尔国际商务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0441-6。
法定代表人:谢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华,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重庆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天前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5646。
法定代表人:魏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顶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路街道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旭东、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翟苏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昆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华、被申请人大路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昆顶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1121号《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是:该裁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为其与大路街道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重庆仲裁委以(2014)渝仲字第122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该裁决书认定视为验收合格并裁决大路街道办支付工程款,现该裁决书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大路街道办又以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故要求整改为由,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本案裁决书,认定工程不合格而由其予以整改。上述两份裁决书的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争议事实相同,但却作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裁决。
被申请人大路街道办答辩称,合同约定的是工程完工后需进行国家验收,竣工验收只是国家验收的一部分,虽重庆仲裁委之前的裁决书认定视为验收合格,但经国家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故其才向重庆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昆顶公司对工程予以整改至合格,这与之前的裁决书并不矛盾,也非基于相同事由。
审理中,昆顶公司向本院举示了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122号《裁决书》和(2014)渝仲字第1221号《裁决书》。经质证,大路街道办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昆顶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昆顶公司以大路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大路街道办支付重庆市璧山县大路街道接龙社区、高拱村、团坝村等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施工工程款及利息。重庆仲裁委依法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122号《裁决书》,以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为由,裁决大路街道办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2014年12月4日,大路街道办以昆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昆顶公司将重庆市璧山县大路街道接龙社区、高拱村、团坝村等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工程整改合格后交付使用。重庆仲裁委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1121号《裁决书》,以国家验收不合格为由,裁决昆顶公司将工程整改合格后交付使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14)渝仲字第1121号《裁决书》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先后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122号《裁决书》和(2014)渝仲字第1121号《裁决书》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指向同一工程项目的质量,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前述规定,在后提起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涉案(2014)渝仲字第1121号《裁决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应予以撤销。
综上,昆顶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1121号《裁决书》。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璧山区人民政府大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旭东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