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1民初1551号 原告: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怀化高新区1x2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化学水处理工程(二次)分包合同》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227482.04元(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1251539.04元,扣除被告基于项目实际支出的设备采购费24057元后,仍需向原告返还1227482.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27482.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完全部预付合同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34594.53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及风险代理费用,风险代理费按照实际回收金额的3%收取;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骏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就“怀化高新区1x2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化学水处理工程(二次)”签订了《施工合同》,而后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怀化高新区1x2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化学水处理工程(二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对合同范围、合同加宽及支付、竣工工期、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1251539.04元,即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4日均支付了625769.52元。其中2021年6月23日支付系原告通过向被告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为667962元,被告已向原告另行支付为各项合同约定的费用32172.48元,故该次实际支付金额为625769.52元。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处于消极履行甚至多次出现违约。故,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强“怀化高新区1x2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化学水处理工程(二次)”生产施工管理的函》,表明因被告多次违约导致原告面临被案外人骏泰公司追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且截至2021年9月29日设备进场却不到总量的1/5,进度严重滞后,故要求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下午3点就其履行过程中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否则原告有权接管该项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一直未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据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分包合同》并于2021年11月16日直接接管项目。2022车1月24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订了《三方协议》,再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已解除。并由原告代替被告继续采购水泵等设备及支付利余货款56133元(合同总价款为80190元,被告已支付24057元)。原告就“怀化高新区1x2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化学水处理工程(二次)”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同时,建议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系挂靠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述的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管辖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第七条约定,提交甲方即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系挂靠合同,不属于分包合同,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被告重庆昆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和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政校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