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九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富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永利,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月,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窦永利、被申请人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塘建筑公司)、一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世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窦永利冒充中塘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金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款项。中塘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35号楼至39号楼工程与其无关,也从未委托窦永利与金世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因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金世公司与中塘建筑公司。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认定窦永利系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中塘建筑公司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而一、二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综上,金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金世公司起诉请求确认金世公司、***村委会与窦永利、中塘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5年4月,金世公司、***村委会与窦永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部虽打印有中塘建筑公司的名称,但并无中塘建筑公司盖章或签字。后,中塘建筑公司未参与35#-39#住宅楼的施工和管理,亦未收取该部分工程款。金世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塘建筑公司与窦永利存在代理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金世公司、***村委会与窦永利,并以窦永利不具有承包施工住宅楼工程的资质为由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金世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窦永利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中塘建筑公司拒绝追认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金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宇
审判员 段昊博
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沁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