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3967号
原告:天津市鑫正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港路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辛宪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洋,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同月,经理。
被告:天津市翔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园六号路17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翟洪春,经理。
原告天津市鑫正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翔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天津市鑫正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鑫正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鑫正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计2292.5元,保全费1576元,共计3868.5元,由原告天津市鑫正鉴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宏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