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铭,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以认可一审判决,双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32元,减半收取39766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卢 伟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铮
书记员翟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