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九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荷,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同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庄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小***。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塘建筑公司)、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庄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认定部分(以***无权代理来确认诉争的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塘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金世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冒充中塘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金世公司与中塘建筑公司。本案应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无资质导致无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准许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诉争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到光明亮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武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未查明案件事实理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金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出庭也未追加其为第三人;3.该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金世公司一审提出要求主审法官回避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金世公司表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在2019年7月16日下午6时开完庭后,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判决,剥夺金世公司辩论权。
***辩称,金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中塘建筑公司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判决解除双方的总包合同,金世公司主张2015年4月***假冒中塘建筑公司名义与小*庄村委会、金世公司签订后续接建的施工合同,不合常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显示,另案诉讼期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光明亮公司早就退出了施工,所以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与光明亮公司毫无关系。武某具有双重身份,前期在光明亮公司承建的时候,其是光明亮公司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5月28日开庭金世公司申请法官回避,法庭中止审理,2019年7月16日再次开庭,各方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
中塘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小***委会未有意见。
金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世公司、小*庄村委会与***、中塘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中塘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小*庄村委会与金世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金世公司投资与小***委会合作开发建设19栋村民住宅楼及配套工程。2010年10月20日中塘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11月30日中塘建筑公司与小*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塘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小*庄村21#-39#住宅楼和一栋商业用房。合同签订后,中塘建筑公司仅对26#-28#住宅楼及商用房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1日金世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与盛华公司、光明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金世公司将19栋住宅楼中的21#-25#、32#-34#住宅楼分包给盛华公司施工,将29#-31#、35#-39#住宅楼分包给光明公司施工。中塘建筑公司承建的3栋住宅楼及商用房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其他建筑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10月16日中塘建筑公司曾向小***委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小***委会收到通知后未作答复。2014年10月24日中塘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塘建筑公司、小*****就21#-25#、29#-39#住宅楼的承包合同关系。在该案庭审中,小***委会有意就外包工程进行清算,债权债务由小*庄村委会和金世公司承担,要求中塘建筑公司继续承包施工,但未能与中塘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经查明事实认为,小*庄村委会及金世公司的行为,已致中塘建筑公司对外包住宅楼进行施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塘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前述外包工程始终不能继续施工,2015年4月金世公司、小*庄村委会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35#-39#住宅楼。合同补充条款中载明:本合同为2011年至2015年5月未能竣工的“接建”与完善工程,承包方只对本合同所包含的工程量的质量、质保资料负责,只负责合同签订日以后的欠款及各种费用。合同首部虽印有中塘建筑公司名称,但中塘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诉讼中,金世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中塘建筑公司间存在代理关系,中塘建筑公司、***均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塘建筑公司未参与35#-39#住宅楼的施工和管理。经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施工住宅楼工程的资质。金世公司要求中塘建筑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出明确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世公司投资与小***委会合作开发建设住宅楼工程,处理合作事务双方具有连带权利和义务,金世公司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小***委会应和金世公司作为共同原告。2015年4月金世公司、小*庄村委会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合同首部印有中塘建筑公司的名称,金世公司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中塘建筑公司与***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中塘建筑公司未参与35#-39#住宅楼的施工和管理,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金世公司、小*庄村委会与***。因***不具有承包施工住宅楼工程的资质,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金世公司、小*庄村委会无证据证实与中塘建筑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中塘建筑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金世公司要求中塘建筑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出明确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2015年4月原告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庄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庄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天津滨海中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世公司提供的证人武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中塘建筑公司与***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金世公司提出对一审法官回避申请,经一审法院院长审批,其申请不予批准,且在2019年7月16日一审庭审中已经向当事人告知,各当事人当庭均表示不再申请回避。金世公司二审期间表示对回避未作决定的上诉理由不再坚持,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后,金世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意见,仅对一审适用法律的理由和事实认定持有异议。故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系***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还是因***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2、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评判如下: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中塘建筑公司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还是因***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
从案涉合同来看,首部印有中塘建筑公司,但尾部未有中塘建筑公司盖章或签字。由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塘建筑公司、小*****就21#-25#、29#-39#住宅楼的承包合同关系,且解除理由为发包人将工程另行发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塘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又再次与各方就35#-39#住宅签订施工合同,与常理不符。本案中,金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中塘建筑公司与***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且(2014)滨港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其他建筑公司承建的住宅楼至今未完工,现处于停工状态”,而本案涉及的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为2011年至2015年5月未能竣工的‘接建’与完善工程”。综合以上因素,金世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系***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中塘建筑公司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无施工资质因而涉案合同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其一,一审法院是否未准许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金世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武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案外人武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金世公司一审期间并未申请追加武某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主动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违法之处。一审庭审中,武某的证人证言作为金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武某虽未出庭作证,但二审期间武某已到庭作证,已经保证当事人举证权利。故对金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一审法院是否剥夺金世公司的辩论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进行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且法庭辩论程序已经终结。在法庭辩论终结、庭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金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欣
审判员阎涛
审判员何日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