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15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91民初20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娜,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5年5月31日,本人与安徽省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付款方式,本人于2005年11月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多次与该公司协商结算事宜,但因该公司相关人员出差、业主方审计、资金账务分隔不清等原因造成案涉劳务结算延迟,直至2013年2月7日,双方才完成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06829元。2015年,双方在报告书中再次确认该结算金额。2015年,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变更为水安公司。经本人多次催要,截至目前,水安公司仍欠劳务费219329元。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安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219329元及利息9925元(以21932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5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诉称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该公司现改制并更名为水安公司,故其主张由水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经查,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改制为公司,同时更名为“安徽水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而水安公司系由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02年与自然人王月元、王光法、胡静莲、王湘虎共同发起设立,原名为“安徽水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更名为水安公司,故水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