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3民初277号 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地方水电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33号巨龙大厦10楼C1座。 法定代表人:**,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2年5月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88号。 法定代表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公司诉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约将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8月31日移交给了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到涉案工地做工,与原告施工时间没有重合。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报酬,以及对其进行管理,原告与被告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受伤后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查明其向侵权人是否主张了相应赔偿,已经获得的相应赔偿,在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不应再支持相应额工伤保险。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以及事实均不认可,被告经**认定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确认工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22)第1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照裁决书内容予以支持。 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辩称,第三人不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诉第三人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委作出的盐劳人仲(2018)裁字第42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不是实际施工主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告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53069920200069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公司,该决定书于2021年4月2日由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视为原告已经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被告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主体。 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公司针对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信息;2、盐劳人仲案字(2022)第114号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但被告在**阶段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3、被告**笔录一份,被告已经在**阶段明确放弃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但裁决书确支持该项费用,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该费用不应支持;4、《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三龙滩水库第三标段施工合同;5、会议记录,证明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以及水库管理局等人员召开会议讨论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6、工程量表一份,证明2021年3月27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和礼全与第三人方**对原告截止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41585117.78元进行了共同签字确认;7、涉案水库应付款表,证明2021年4月18日,原告提交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对外前的应付款表,金额为5257517.59元;8、来往资金情况汇总,证明2021年5月24日原告方**对第三人支付的各项资金来往汇总表进行了确认,确认第三人共为原告在施工期间垫付44559033.38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3年2月13日,第三人向水库管理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施工期间的总产值为41585117.78元,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对外欠债的应付款为5257517.59元,第三人为原告截止2017年8月31日施工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为44559033.38元,在扣减产值和应付欠款后原告差钱第三人资金8231433.19元。4-9组证据共同佐证原告对涉案水库的施工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后移交给第三人施工,被告受伤时,原告已经未在涉案工地施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9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0、盐劳人仲(2019)裁字第3号裁决书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盐劳人仲案字(2022)第11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11、工伤认定书一份;1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送达回证;补充证据盐劳人仲受字(2018)第72号、第108号受理通知书一份、昭人社撤(2019)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未过**期限;盐劳人仲(2019)裁字第3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对证据10-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中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受伤时原告已经将施工移交给第三人,施工与受伤事件不可能重合,原告提供证据足以把**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推翻。对补充证据(2018)第73号、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对第107号、(2019)裁字第2号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伤认定申请书三性不予认可,来源是否合法真实不能确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系被申请单位,且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盐劳人仲(2018)裁字第42号,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公司未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云0623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被告***对调解书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调解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损失应当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后,扣减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后才能作为本案中的相应赔偿。 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10-1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证据10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笔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予以采信;证据5-9真实,证明2021年3月27日第三人和原告核实,原告承包的工程量产值为41585117.78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应付款5257517.59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5年11月9日-2018年10月12日期间第三人拨付原告借款共计44559033.38元,结合2021年8月4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尚欠第三人经双方核实确认的金额为8231433.19元(44559033.38+5257517.59-41585117.78),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31日后其工程量未发生变化或原告未施工,该工程已经交付第三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10中人民法院公告,系从人民法院公告网下载,印有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法院公告部电子章,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被告补充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时效存在中断,未过时效予以采信;证据12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调解书,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中标盐津县三龙滩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与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拦河坝工程(主、副坝)、溢洪洞、输水隧洞、苦竹坝沟引洪区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其他建筑工程、相关临时工程。合同价款为97272238元,同时约定承包方式、工期、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资料收集及交办保管、协议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2017年10月25日到被告承建施工的盐津县三龙滩水库枢纽工程项目部工作,2017年11月9日被告从落雁乡华稿坪固定住所步行到工地上班时,由于案外人***所驾驶的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津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第二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胫前皮肤裂伤;右则内踝骨折。住院168天。2017年11月9日,盐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负全责。2018年7月8日被告之伤经云南滇东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等。案外人***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18年9月6日被告提起诉讼,盐津县人民依法作出(2018)元0623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996.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给付***垫付款共计58724.72元。之后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申请,2018年7月13日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盐津**委)作出盐劳人仲受字(2018)第72号受理通知书。2018年7月26日,被告申请**,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日盐津**委作出[盐劳人仲(2018)裁字第42号]裁决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被告申请。2018年12月13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申请,盐津**委作出盐劳人仲字(2018)第108号受理通知书。2019年2月27日,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4日盐津县**委作出[盐劳人仲(2019)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将裁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2019年5月14日人民法院报G75送达给原告。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盐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认定,同年9月2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撤(2019)26号,同意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该通知载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4月2日予以受理。因被告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昭工认中止[2018]43号)。2020年4月27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1日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30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原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2年3月29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送达原告。后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022年12月20日盐津**委依法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2)第11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9日解除;二、由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共计16359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6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鉴定费300元);三、驳回***的交通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拦河坝工程(主、副坝)、溢洪洞、输水隧洞、苦竹坝沟引洪区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其他建筑工程、相关临时工程工程,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的工地做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做工期间上下班途中受伤,已经生效的**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情况,结合已生效的盐劳人仲(2019)裁字第3号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的工资数额4500元/月,认定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第三人安徽水安建设公司故原告所持的承包的工程已移交给第三人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负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被告受伤及恢复,**裁决书上认定为6个月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故按被告主张的4500元/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待遇为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被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一般地,停工留薪期届满,被告应返岗上班,而未返岗,双方无延续劳动关系合意,**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9日解除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昭通市)上年度(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87元/月)为基数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77831元(598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961元(5987元/月×3个月)。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工伤保险待遇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并未禁止被告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同时向原告主张权利。也不因被告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而免除原告的责任。被告未主张医疗费,故原告以被告之损伤系案外人***造成,且获得相关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系重复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从2018年7月起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其中存工伤认定中止,并未超过**时效。原告所主张的超过时效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能力交纳的鉴定费,在**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的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9日起解除; 二、由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停工留薪待遇27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961.00元,合计163292.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针 书 记 员 罗 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云南省实施的办法》 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