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泗县元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元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4EYX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元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元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7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水安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7705号民事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安徽省水安公司与泗县元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两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安徽省肥西县,争议解决条款则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遵循该约定优先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约定优先的原则,当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以约定的履行地法院管辖,而不是以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管辖权的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若在答辩前即进行实质审查,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关于管辖争议的规定形同虚设,立案阶段如进行实质性审查逾越了立案工作范围,有代为审理之嫌。形式上双方合同内约定和合同履行地点为安徽省肥西县,争议管辖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泗县元泰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徽水安公司与泗县元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经查,案涉合同虽然载明履行地点为安徽省肥西县,但合同所涉为安徽水安公司向泗县元泰公司采购钢筋用于“泗县老年养护院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双方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肥西县,且亦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标的物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或在安徽省肥西县履行了案涉合同,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不能依据该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泗县元泰公司诉请要求安徽水安公司支付建材款及相应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泗县元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水安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均具有管辖权。 现因泗县元泰公司已先行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应由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安徽水安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水安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尤 昊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