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泗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泗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AXNL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324887。 负责人:***。 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泗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泗通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96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水安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964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内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安徽水安公司与宿州泗通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安徽水安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故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合同内约定的管辖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实质法律关系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经过证据的质证、案件的实体审理才能进行判定。根据目前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相关规定,立案阶段管辖异议应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性审理:第一,法院在立案时对于管辖权方面相关证据的提交并没有要求,即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法院在立案时对管辖权不应作实质性审查;第二,每个案件案情各不相同,有些案件在未进入审理阶段时难以确定管辖权,即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相关意见或者证据、未对该案证据进行质证时难以确定管辖权。所以本案在立案管辖阶段的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形式上为买卖合同,适用合同内约定的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无疑是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逾越了立案工作范围,有代为审理之嫌。综上,安徽水安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宿州泗通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水安第八分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问题。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认定。本案系宿州泗通公司以安徽水安公司、安徽水安第八分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的诉讼,其诉请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徽水安公司、安徽水安第八分公司向宿州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04647.94元、违约金87,172元,合计691819.94元;2.请求依法判令安徽水安公司、安徽水安第八分公司支付宿州泗通公司律师费9000元,上述合计金额为700819.94元;3.案件受理费由安徽水安公司、安徽水安第八分公司负担。宿州泗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安徽水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工程决算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从宿州泗通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双方争议涉及案涉工程中沥青砼上面层、橡胶应力吸收层、沥青砼下面层等工程的施工,其工程量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量密不可分,且工程量计算系按照施工面积计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案涉《劳务协议》中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因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泗县,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安徽水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安徽水安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