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22民初7175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盛世昌宏公司项目片区负责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盛世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二段85号丽晶府5幢1单元30层1-3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304MA6693TT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成员。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盛世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昌宏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四局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与被告盛世昌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49.21元(诉讼中增加7194.51元)、误工费29826元(198.84元/天×150天)、护理费10338元(172.3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7894.76元(45133元/年×12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4057.974元(诉讼中变更为291352.48元),比除被告在原告伤后垫付款38000元,尚需赔偿246057.97元(诉讼中变更为25335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2、3、4、5承建的位于安徽省寿县××镇××村境内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江淮沟通段施工J010-2标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幸被同样在上述工地施工的***驾驶的挖掘机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就近送到寿县安康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结果是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血胸、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锁骨骨折及头皮撕脱伤等。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10日出院,目前仍在家休养,无法从事任何劳动。在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23年5月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法院,望贵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不清楚;我是给安徽优来建筑公司打工的,当时的笔录比较简单,事发那天,在工地干活的时候,我和工地的老李说,找两个年轻人过去,还没有干两次他们离开了,原告的包工头说让原告去操作,我说不行,当时原告就离开了;后来预制块把农用车门卡住了,农用车司机让我帮忙把农用车的门关上,当时原告在挖掘机的篼子的后面,属于视线盲区,预制块距离地面1.3米左右,篼子离预制块大约1米,我的视线是看不见人的,导致篼子碰到了原告本人,发生了事故;我没有赔偿义务,我是在工地上工作,当时已经让人员撤离了,且遵守了安全规则;我也是受害人,虽对原告表示同情,但我现在已经不在那个公司工作了。 被告***、盛世昌宏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盛世昌宏公司将案涉工地的挖机作业分包给案外人安徽优来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安排作业人员***施工,因其误操作导致原告受伤,***所在的优来公司为实际侵权人,根据民法典1192条第21条规定,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其应向优来公司请求侵权赔偿责任;***不是实际侵害人,也不是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仅是盛世昌宏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盛世昌宏公司无过错,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盛世昌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149.21+7294.51=43443.72元不予以认可,我方收到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044.88元,且我方已经垫付53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12年计算错误,应按照11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出院小结记录住院天数为20天,并非21天;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应按照123.65元每天(45133除以365)的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在重新作出鉴定后予以确定;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不认可交通费3000元,仅认可200元(10元*20天);根据询问笔录,原告在施工现场并未佩戴安全帽,仅戴了草帽,而且对穿绳的业务不熟悉,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挖机旁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我司的补偿责任;盛世昌宏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水利水电四局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书面辩解意见:1、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状中***、盛世昌宏公司为我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及法人单位,其中盛世昌宏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依据《施工分包合同》要求,9.2条安全教育及施工处理约定,除非乙方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所有义务,否则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应承担本分包工程范围内发生的所有人员伤亡事故的相应责任及全部费用。综上,原告因施工过程中不慎致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等赔偿责任应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对人***或者***、盛世昌宏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安建设公司发表书面辩解意见: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引江济淮安徽段江淮沟通段J010-2标并非我公司所承包,非我公司施工范围,案涉事故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水利水电四局公司系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江淮沟通段施工J010-2标河渠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2018年10月1日就该工程劳务分包事项与盛世昌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其总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系盛世昌宏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片区负责人。***原系寿县炎刘镇三星村东湾组农民,后经人介绍到该项目施工工地务工。2022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在案涉工地操作挖掘机作业的过程中,因与旁边农用车驾驶员讲话而习惯性地旋转挖掘机,致使挖掘机的大臂及抓头碰撞到正在该工地工作的***,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与工地带工将***送往寿县安康医院急救,当日用救护车转往安徽理工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血气胸(左侧)2.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第3-11肋骨多发骨折及右侧第2-5、8-9后肋骨折)3.肺不张(双肺下叶)4.肺部感染5.胸椎横突骨折(T1、T3、T5-T8右侧横突骨折)6.锁骨骨折(右侧)7.皮肤裂伤(两侧颞顶部头皮)8.多处挫伤。***抢救治疗期间,共花去救护车费800元、医疗费36494.17元(含出院后复查费用)。2023年5月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2023]临鉴字2-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侧第2-12肋骨折,其中左侧第3、5-10肋畸形愈合,右侧第5肋骨骨折(累计12根,7处畸形愈合)符合“分级标准”八级伤残;T1、T3、T5-T8右侧横突骨折(累计5处)后遗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驾驶的挖掘机,系盛世昌宏公司从安徽优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但盛世昌宏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租赁合同,***也不能举证证明谁是其实际雇主。***受伤后,盛世昌宏公司通过向医院交纳押金和向***亲属转款的方式共向***预付53500元。 上述事实,有***所举身份证复印件、***、***的人口查询信息打印件、其余被告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寿县公安局炎刘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寿县安康医院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西区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盛世昌宏公司所举预(垫)付款凭证,水利水电四局公司所举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段时间内在盛世昌宏公司分包的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江淮沟通段施工J010-2标河渠工程施工工地务工,并由该公司安排其工作内容、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操作的挖掘机碰伤,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盛世昌宏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工作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且应当预见施工场所存在潜在风险而未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受伤,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盛世昌宏公司的赔偿(补偿)责任;***系盛世昌宏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不是接受***提供劳务的人,对***受伤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利水电四局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盛世昌宏公司,并无选任上的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安建设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结合其实际工作情况,酌情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计算4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其在本次伤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 根据***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294.17元(含救护车费和复查费)、误工费25218元(168.12元/天×150天)、护理费10338元(172.3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7894.76元(45133元/年×12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2844.93元。对上述损失,应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97133.70元,盛世昌宏公司对此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及其雇主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7294.17元(含救护车费和复查费)、误工费25218元、护理费1033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789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2844.93元,由被告***赔偿75%计197133.70元,抵除四川省盛世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53500元,其余1436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四川省盛世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四川省盛世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