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

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3民初34号
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田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龙跃路东。
法定代表人文韬,经理。
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车间地面、浆池、水沟、湿式除尘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元月完工。经结算,总价款为10159802.18元,除给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1324750.26元。请求判令支付前述工程款,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车间地面、浆池、水沟、湿式除尘系统等工程。原告于2014年元月完工。2015年5月份,经原、被告及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0159802.18元(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的盖章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的盖章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山东天泰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35051.92元,尚欠1324750.2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原告依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即享有了该合同的履行利益。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尚余工程款1324750.26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息起止时间、计付标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750.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