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2民初5233号
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环翠区田村镇*家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756223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古寨西路159号。
负责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被告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28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单位坐落于环翠区胶州路住宅楼西侧长约17米、空约4米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积极进行施工,原告所建房屋长17.2米、宽4.4米、高3.5米。2016年被告以部队不能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为借口(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租金),要提前终止合同,致使原告所建房屋至今不能使用,也迟迟不予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1、威海市发改委已将涉案土地列入了2017年度的改造投资范围,被告是根据国家军委和上级部门的要求,于2016年给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已收到了该通知,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租赁期间内,被告免除了原告前三年的租金,实际上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原告的建设成本,合同解除后,原告并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住宅楼西侧长17米、宽4米的一块空地,租赁给原告建网点房使用;承租期限为城市规划需拆除时;原告在此空地上所建网点房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并向威海市规划局交纳壹仟元押金和所批准的标准建造;租金头三年即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出租方不收承租方租金,从2005年1月1日以后,承租方每年向出租方交纳5000元的租金;有下列情况时,可终止合同:1、因城市建设需要,并由威海市规划局下发文件需要拆除时;2、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费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年底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了一处网点房,并在该网点房开设网吧、超市,之后又将该网点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自2005年开始每年向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缴纳2016年度租金时,被告告知原告不再收取租金,涉案土地因政策原因需要被收回。2016年8月,原告将涉案房产交还给被告。
另查,2016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全面停止军队和武警部队有偿服务活动,包括空余房地产租赁等10个行业中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2017年3月,威海市发改委和威海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17年威海市市级政府类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中将涉案土地列入了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岛路中队营房改建项目。
又查,涉案网点房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其他相关手续。原告主张为了建设该网点房,其曾于2001年6月20日向威海市规划局缴纳了押金1000元,涉案网点房系合法建筑。后本院就该问题电话咨询了威海市规划局,该局答复:我局确实在2001年6月20日收到了以威海市公安消防分局名义交纳的1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在满足临时规划年限时将临时建筑拆除,若到期不拆除,该保证金不予退还,至于涉案房屋是否颁发了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时间久远暂时无法找到,且临时规划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即便当时颁发了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现在已经超过了临时规划年限,早已应该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就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中约定承租期限为城市规划需拆除时止,该条款虽然未明确具体年限,但表明了是以出现城市规划需拆除这一情形出现时终止合同,这一点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终止条件中亦能看出。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中央军委作出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且威海市政府相关部门也已将涉案土地列入了2017年威海市市级政府类投资项目中。根据合同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承租期间届满,合同应当终止。而实际上,原告已于2016年8月将涉案房产交回被告,双方的合同实际上也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被告将空地出租给原告,原告自行在空地上建成了涉案房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对于原告所建的房屋应予补偿或赔偿,相反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网点房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涉案房产至今也未办理合法的建设手续,实际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即从事涉案工程建设所应承担的各种风险,原告对其主张损失的产生存有过错,其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涉案房屋被收回后,对被告亦无使用价值,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利;第四、原告长期占有、使用并出租涉案房产,从中获取了相应的利润,原告主张损失,必须举证证实其占有涉案房产的收益,在扣除收益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