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与乳山市中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01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乳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中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中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元,由原告威海市建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