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8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爱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四平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交一航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交一航三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港口作业纠纷,应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港口作业纠纷应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中交一航三公司在一审未提出管辖异议,但本案仍应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林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交一航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4,520,79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案涉工程系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1#修船码头及1#、2#修船坞围堰工程,属于沿海港口作业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处理。
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28元予以退回;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2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涵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