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2民初290号
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四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22521W。
法定代表人:李振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510612054。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31447P。
法定代表人:刘爱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涛,男,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涛、管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2079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1#修船码头及1#、2#修船坞围堰一水上、陆上抛填及电气系统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修船码头工程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竣工结算后15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95%,保修金为5%,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6月20日,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219829元。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1#修船码头及1#、2#修船坞围堰-动力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号合同),付款期限与保修条款与1号合同一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7月26日,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90649元。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拆船码头项目拆船码头拆船驳岸及港池挖泥工程抛填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3号合同),付款期限与保修条款与1号合同一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5日,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75084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拆船建设项目拆船码头拆船驳岸及港池挖泥工程-电气动力排水工程》(以下简称4号合同),付款期限与保修条款与1号合同一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5日,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424588元。依据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的数额,上述工程决算总价为43210150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只支付了2868935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20798元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计算被告欠款数额有误,应为12924398元。2.1号、2号合同是2016年进行结算的,也是最晚的,从结算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应该得到保护。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付款后才向原告付款,现业主未付,尚未达到付款条件。4.现业主已破产,被告的债权清偿比例为16%,即便被告实际收到业主款项后,收款比例仍低于对原告的付款比例,即被告已经超过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1号合同及相关结算文件,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32219829.00元;2.2号合同及相关结算文件,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290649元;3.3号合同及相关结算文件,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275084元;4.4号合同及相关结算文件,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6424588元;5.银行记账单回执11份,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总额为2828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付款条件未到。被告提供:1.大连海事法院判决书(2018)辽72民初86、87号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业主起诉索要款项的事实;2.破产材料一组,以证明业主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务清偿比例为16.4%,被告方未收回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1#修船码头及1#、2#修船坞围堰一水上、陆上抛填及电气系统项目施工分包合同》(1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修船码头工程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其中工程决算约定为:分包工程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验收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按甲方(被告)要求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后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工程尾款必须在甲方与发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且发包人工程款全部给付后支付给乙方(原告)。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6月20日,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219829元。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1#修船码头及1#、2#修船坞围堰-动力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号合同),其中工程决算约定为:工程进度款累计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上级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完成后,乙方开具全部工程发票,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并且业主已支付剩余工程款后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7月26日,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90649元。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拆船码头项目拆船码头拆船驳岸及港池挖泥工程抛填项目施工合同》(3号合同),其中付款期限与保修条款与2号合同一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5日,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75084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拆船建设项目拆船码头拆船驳岸及港池挖泥工程-电气动力排水工程》(4号合同),其中付款期限与保修条款与2号合同一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5日,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424588元。依据被告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的数额,上述工程决算总价为4321015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对账,经对账,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321015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0664823元,未付款金额为12889937元。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请求,主张4份合同项下保修金共计2160507.05元(43210150×5%),扣除保修金的未付工程款为10729429.95元,其利息起算时间为最后一份合同的结算日期2017年12月25日延后15日即2018年1月10日,保修金2160507.05元利息起算时间自最后一份合同的结算日期延后两年即2019年12月24日,均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本案被告中交一航局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8)辽72民初8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船务公司支付中交一航局拖欠工程款134572826元及利息,中交一航局支付船务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违约金1140016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自行承担费用返工。中交一航局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另一发包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业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8)辽72民初8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钢业公司支付中交一航局拖欠工程款36302634元及利息。2018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破申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船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8日,破产管理人公布船务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为16.37%。2019年2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钢业公司的破产清算,2020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9)辽0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宣告钢业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能否根据业主付款减损而减少对原告的付款。三、原告对案涉1、2号合同工程款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双方对案涉1、3号合同已全额付款无异议。关于2、4号合同的付款期限与保修期限,内容约定一致,即工程进度款累计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上级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完成后,乙方开具全部工程发票,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并且业主已支付剩余工程款后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现被告主张业主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拒付原告,并提供辽宁省高院(2019)辽民申500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类案参考,本院认为,首先,辽宁省高院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与本案不一致,该案业主未支付工程款系拖延付款,将来是否给付存在不确定性,而本案业主已经破产程序,不能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明确,二者事实不一致,不应当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其次,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业主付款为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但该条件现因业主破产导致付款不能而不能成就。现案涉工程双方已结算,且全部已过保修期,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风险分担条款,虽然在付款期限中约定以业主方给付工程款为先决条件,但该约定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而约定的风险分担。现工程已全部完结,业主方已明确不能全额付款,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应当对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风险承担相应风险,明显对原告不公,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方自认1号合同项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也无据证明该笔付款指向具体几号合同,而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9年11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节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起算点的主张,本院经审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8899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1072942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60507.05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28元,由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78元,由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
人民陪审员 陈洪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