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883号
原告:**,女,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江,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红,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22521W,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四平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元。
被告:大连顺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70640XJ,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顺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燕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罡,系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嘉林公司”)、大连顺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顺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秀梅、刘红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江律师、高晓红律师,被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律师、秦俊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8日,被告顺发公司与被告嘉林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普兰店市四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联建住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嘉林公司垫资承建案涉红嘴子7号楼楼房,建成后以立体方式五五分配,嘉林公司分得部分自行出售,自行收取款项,购房人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200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一期购房款90000元,二期款购房款50341元于2003年6月10日交纳。原告依约交纳首期款项90000元,嘉林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但在2003年,因另案诉讼、查封等原因,嘉林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导致原告无处交纳第二期购房款。200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顺发公司负责给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于2001年6月份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并使用至今。原告曾以顺发公司为被告、嘉林公司为第三人主张被告顺发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原告未交纳全部房款,不具备请求办理产权证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寻求多种办法均不能完成付款(公证机关不办理提存业务、嘉林公司无法联系),故只能通过诉讼要求其接受款项并出具收款收据,以达到原告完成付款义务之目的。
故诉请判令:1、被告嘉林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收房屋尾款并出具收据;2、被告顺发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办理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产权手续。
被告嘉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顺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与2019年7月29日判决的另案构成重复起诉。2、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需要先履行二期房款的义务,在原告支付后才具有请求办理产权证的权利,由于第二期房款没有支付,因此原告不具有请求办理产权证的诉权。3、原告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就本案的房屋来讲,原告与二被告间仍属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请求物权。也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导致被告嘉林公司现处于无人管理二期房款无法接收的情况,对于现房款无法交纳及无法办理产权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涉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曾以顺发公司为被告、嘉林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顺发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办理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产权手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终54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与嘉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房款交齐后办理房证及产权。但**至今仅支付了90000元房款,余款50341元尚未支付,不符合**与嘉林公司约定的办证条件。故**现无权基于其与嘉林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要求顺发公司协助办证,一审判决支持**要求顺发公司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显为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为由,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90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楼盘联建等相关事实如下:1999年1月28日,被告顺发公司与被告嘉林公司(原名普兰店市四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联建住宅协议书》,约定:被告顺发公司与被告嘉林公司联建大纺小区7#、15#、16#住宅楼。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以立体面积各50%分配商品住宅楼,房屋产权归各自所有,商品房销售手续及发票由被告顺发公司提供,商品房销售税金各自负担。2000年12月20日,二被告签订《大纺红嘴子小区7号住宅楼分配合同》,就大纺红嘴子小区7号楼的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东海街房屋分配给了第三人嘉林公司。2001年1月20日,经被告嘉林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顺发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于房屋交付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顺发公司应予协助。2001年6月10日,原告与嘉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嘉林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购房面积为75.86㎡,总房款为140341元,定金90000元于2001年6月10日交付,余款50341元于2003年6月10日交付。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于房屋交付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嘉林公司应予协助;第十四条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约定:房屋款交起(齐)后办理房证及产权。产权费用,由原告承担。2001年6月10日,被告嘉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90000元的收据,余款原告未交付。2001年,被告嘉林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案涉房屋,原告在案涉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案涉房屋现行政街号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无权利登记信息、他项权登记信息、预告登记信息及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
据原告所述,另案作为原告起诉的其他房屋购买者因不存在房款未能交付的情况,诉请均得到生效判决支持,且已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述,与其同情况的多名房屋购买者起诉顺发公司、嘉林公司的多个生效判决均认定无论从顺发公司与购房者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还是二被告所签订的《联建住宅协议书》、《大纺红嘴子小区7号住宅楼分配合同》约定来看,顺发公司均应依约履行为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顺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房屋交付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顺发公司应予协助;且案涉房屋属于被告嘉林公司可处分房屋,故被告顺发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的义务。
关于被告顺发公司辩称原告对其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顺发公司协助办证的诉请虽业经(2019)辽02民终54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但系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房款给付义务,故此尚未满足办证条件,现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嘉林公司接收房款,故原告系在积极向被告嘉林公司履行交付房款以促成办证条件的成就,故在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其再行提出对被告顺发公司的协助办证义务诉请,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且因二被告间存在联建协议且房屋系在被告顺发公司名下,故出现就同一套房屋,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情况,从事实上说,原告系与二被告共同成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交付房款义务,被告嘉林公司负有交付房屋义务,而被告顺发公司则负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基于此,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诉请被告嘉林公司接收房款及被告顺发公司协助办证,既可保证原、被告的义务履行情况为各方当事人所清楚知悉,亦可以减少三方诉累,故对于被告顺发公司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且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暂不具备办证前提一节,基于本案需要审理原告第一项诉请的事实,可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嘉林公司履行接收房屋尾款50341元并出具收据一节。因合同并无约定收款出具收据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原告能否反向提出要求履行给付款项诉请一节,本院参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2578号类案判例,考虑到被告嘉林公司在本案中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系通过公告送达,故原告在辩论终结前确无法直接向被告嘉林公司交付款项;且现并无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被告间《商品房销售合同》因原告未交纳第二期房款已解除,故原、被告间《商品房销售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现诉请继续履行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房款交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因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第二期房款义务的时间为2003年6月10日,原告虽称其未履行该付款义务系因被告嘉林公司所致,但此履行期限距原告本次起诉近十八年,故对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因被告嘉林公司未到庭陈述及举证,本案不作认定。本院现支持原告诉请亦仅是基于被告嘉林公司在本案立案后无法直接送达的事实情况,而并非认定自2003年6月10日至原告本次起诉前均是由于被告原因所致房款未能交付。
如上因本院已支持继续履行交付房款的诉请,故原告完全履行该付款义务后,被告顺发公司亦应协助原告办理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产权手续。关于办理产权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嘉林公司间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由原告承担。但该“产权费用”是否包括国家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出卖人及买受人缴纳的税费存在不明确的情形,且税费属于国家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收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二被告间对于税金部分的约定,如生效判决所确认属于二被告间的约定及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即使被告顺发公司因被告嘉林公司原因造成违约,亦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顺发公司不得以此拒不履行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将第二期房款50341元支付给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完全履行第一项款项给付义务后,被告大连顺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第一判项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按照原告所自行估算的房屋价值500000元及普通程序计算),按照第一判项计算,由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741元,本院虽判令由被告大连顺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但原告在未履行第一项判项付款义务前,被告答辩其不履行相关义务确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故虽本院判令其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但针对原告诉请其不属败诉方,该部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向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全部公告费用(以卷宗内公告费微信缴纳记录、发票所载金额为准,原告现已预交公告起诉状、传票等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雯菁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红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