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1民初1008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0。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祚民,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凤铝)与被告徐祚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凤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罗嗣弘、被告徐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凤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凤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东凤铝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研发、生产与销售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民营铝型材企业。拥有南海和三水两个大型生产基地,占地总面积8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近7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铝合金型材等产品。广东凤铝被评为“省级重点实验室”,是中国铝加工行业的领军企业。年生产能力达40万吨,产品广泛应用于建筑、交通、机械、化工、电子电气、船舶、军工、航空航天等领域。获专利200多项,产品共有1000多个系列、40000多个品种。凤铝铝材以优质的性价比跃居国际市场极具竞争力品牌位置,产品远销欧美等100多个同家和地区。经过多年发展,“凤铝”系列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为“凤铝FLENLU”【商标注册号:1561842】、“凤铝”【商标注册证号:708618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凤铝KLENLU”【商标注册号:1561842】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商品,包括铝合金型材、窗用小滑轮等。2017年5月17日,原告经过长期调査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凤铝”的侵权产品共计23扇窗户,1.3米的材料共计3根,并及时向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过原告公司确认该店铺所有销售的标记为“凤铝”字样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系直接假冒原告“凤铝”注册商标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门窗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广东风铝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祚民辩称,所有凤铝的材料都是从经销商宋安安和华南城经销商刘七根那里进货的,案涉铝材是华南城经销商的。我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凤吕铝材。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我们也是受害者。原告打假应当自行承担费用。原告没有在江西投入巨额广告费,都是我们这些个体户做出来的招牌。经销商没有教我们辨认真伪,跟我们说有钢印就是真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三份、风铝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公证书三份,系经公证的文书,在没有反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行政调查笔录照片、查处现场照片,因该照片系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3、现场抽查检材,系工商部门查封,本院予以确认。4、检材鉴定书,应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未提供其他检测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凤铝公司通用价格计算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说明,因发票与转账凭证无法对应,且无法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8、销货单有宋安安签名,本院予以采信。9、宋安安授权书,与本院庭后向宋安安所做调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对宋安安制作做了两份询问笔录,原告广东凤铝对宋安安身份有异议,主张其不是广东凤铝经销商,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凤铝南昌地区经销商名单,原告逾期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两份笔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凤铝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第3393482号凤铝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1年4月28日2011年4月27日止、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六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结构;金属门框。其中第15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7日,南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徐祚民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抽取凤铝铝型材料两根,贴好封条,标注HH6,被告在封条上签名。
2017年8月7日,广东凤铝出具铝型材检测鉴定书,取样地址为编号HH6;鉴定情况写明:形成表面色差及光泽不符;与凤铝公司化学成分内控标准不相同;鉴定结论为系假冒凤铝铝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广东凤铝作为案涉凤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凤铝主张徐祚民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对侵权事实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铝型材检测鉴定书。对于照片打印件,首先,原告未提供拍摄底片或原始电子数据给法院进行核对,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该照片中显示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未经过公证或其他有效的认证方式,系原告自行添加,本院对拍摄时间、地点的真实性、可靠性亦无法确认;再次,照片中人员的身份均无法确认,并未出现穿着制服的执法人员。对于铝型材检测鉴定书,鉴定情况写明:贴膜两边一样与我公司贴膜不符,与凤铝公司化学成分内控标准不相同。经庭审当场对比,广东凤铝公司提交的铝型材样本与案涉侵权产品贴膜并无明显不一致;案涉铝型材的化学成分比对,广东凤铝并未出具相应的化学成分比对报告予以佐证,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供化学成分检测报告后,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佛山市三水广东凤铝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送检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并非是案涉系列侵权产品的任一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广东凤铝仅依据铝型材检测鉴定书来证明案涉铝型材系假冒凤铝铝材的产品,证据不足,在本院明示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广东凤铝主张被告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但志燕
审 判 员 孟李玲
人民陪审员 万 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