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晋江市龙湖镇闽凤铝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龙湖镇苏坑村工业区东区66号。
法定代表人:雷和生,经理。
上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凤铝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晋江市龙湖镇闽凤铝材商行(简称闽凤商行)。
2.注册号:9841425。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7;0609;0610;0622):铝;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支架;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51398号《关于第9841425号“闽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2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2020年6月4日,凤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凤铝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关于“闽”的检索结果;
2.诉争商标注册情况;
3.相关判决书;
4.商标审查标准。
闽凤商行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
2.铝材订购合同、产品图片、店面照片;
3.闽凤商行获奖情况。
在原审诉讼中,凤铝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5.商标转让信息;
6.“闽凤铝型材”包装膜上的制造商信息及制造商公司注册信息;
7.在先判决。
闽凤商行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4.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凤铝公司的诉讼请求。
凤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凤铝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闽凤商行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诉争商标包含“闽”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产地为福建,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及现权利人住址与福建省地无关联性,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闽凤商行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凤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本院(2018)京行终4724号、(2021)京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需要明确诉争商标的含义及与诉争商标注册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2.民政部公布的2021年第二批涉嫌非法社会组织名单,中国品牌认证联盟声明,用于证明闽凤商行提交的荣誉证书颁发主体“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为非法社会组织,“全国品牌认证联盟”为虚假机构。
以上事实,有凤铝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闽凤”构成,虽然其中含有我国福建省简称“闽”,但商标整体尚含有其他文字,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进行识别时,其整体上已形成有别于行政区划地名“闽”的含义,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凤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闽凤”并非固定词汇,即使“闽”具有福建省简称的含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铝;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等产生错误认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凤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也不具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凤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凤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刘岭
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记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