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08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21020686。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建筑用金属制墙包层、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凤铝公司)。
2.注册号:1561842。
3.申请日期:2000年1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3393481。
3.申请日期:2002年12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5999824。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以铝为主)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15464714。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15464785。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凤铝公司。
2.注册号:17417794。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3日。
4.初审公告日:2016年8月20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框、金属建筑材料、窗用小滑轮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13570号《关于第21020686号“凤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连胜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企业信息;
2.大连凤牌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产品照片;
4.轻钢龙骨采购合同照片、销售发票。
在行政阶段,凤铝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户外广告宣传证据;
2.门店照片;
3.凤铝公司及商标获得的荣誉;
4.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5.凤铝公司销售产品合同及发票;
6.凤铝公司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裁定。
***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胜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
2.关联发票;
3.使用了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
4.生产厂房视频截图。
在原审庭审中,***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一至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获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并与***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凤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凤牌”构成,其中“牌”字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凤”。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凤铝FLENLU”构成,引证商标二、五由文字“凤铝FENGLU”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凤铝FENGLU”及图构成,主要认读部分均为汉字“凤铝”。引证商标四、六分别由汉字“凤铝”“风”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与引证商标六在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此外,凤铝公司提交所获荣誉等证据,足以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凤铝”系列商标在铝型材产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刘岭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 何娟
法官助理 谢伟辉
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