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0795号 原告(案外人):**,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45号五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0901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本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路××号××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1704房)、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福安路168号老乡家园兴宾区××小区××座××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3001房)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2.确认1704房、3001房归原告单独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20年11月17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归**抚养,1704房和3001房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一人承担。离婚后,涉案两套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支配、使用,因未还清所有贷款,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涉案《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约定在生效法律文书(2021)粤0605民初10005号民事判决书之前。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不妨碍原告为涉案两套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立即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凤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依法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按登记公示原则。涉案两套房屋现仍登记为原告、**共有,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处置**所占的房屋份额用于清偿债务,原告与**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物权登记,也不能对抗债权人。 二、涉案债务发生在原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格来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2021)粤0605民初10005号案中提交其于2018年11月18日与**签订的《装饰铝型材区域经销商合同》、**等人于2020年11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反映**于2018年11月起开始经销被告铝材产品,于2020年11月19日对此前发生的债务进行汇总。原告与**离婚时间是2020年11月17日,比《还款计划》的债务汇总时间2020年11月19日仅提前两天,可见涉案债务是发生在原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了解,原告多年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家庭收入均来源于**的经营所得,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经营“来宾市兴宾区**建材批发总汇”多年,经营所得均用于家庭购房、购车等与**的家庭日常生活,可见涉案债务完全可以依法认定为**、**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告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显系二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废债务而形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中相关财产处理及债务分割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1.原告所举证的《离婚登记证书》显示离婚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与**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日期2020年11月21日仅提前四日。2.原告所举证的《离婚协议》显示其第二个女儿的出生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距离婚日期不满9个月,原告本处于法律规定的一年保护期内。如此迫不及待的离婚,明显不合情理。3.《离婚协议》的内容还显示,两个女儿抚养费由**承担,但涉案两套房屋均归原告所有,也没有列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相当于**“净身出户”。4.《离婚协议》还约定涉案两套房屋按揭由原告偿还,但从其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来看,该银行流水刻意“筛选”支出情况,隐瞒原告的收入来源,且交易区间也仅是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并未涵盖2020年11月17日离婚之后的全部交易流水,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离婚后涉案两套房屋由其一人承担按揭还款”的事实。5.《离婚协议》还显示,原告系因**对其家暴而离婚。出于家事纠纷常理来说,家暴属于家丑,俗语有云“家丑不宜外扬”,除非是特意为日后证明“离婚协议真实性”而做准备,否则即使事实存在,家暴方也不会同意将其家暴记载在离婚协议之上,为自己留下暴力倾向的污点,而且,家暴方性格较为偏激,凡事以自我为中心思考,亦视离婚系“背叛”行为,绝不会轻易离婚,更不会同意“净身出户”。 第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执行依据、执行裁定及不动产查询信息等资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凭证、涉案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原件核对,被告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执行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4月20日,本院立案审理原告凤铝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605民初1000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依据原告凤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粤0605民初1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11063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以(2021)粤0605执保2547号案查封了**所有的1704房及3001房。 2021年6月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粤0605民初10005号民事判决,认为“经审查,2018年11月18日签订经销合同的是被告**,原告亦主张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还款计划》的内容可知,截至2020年11月19日,**尚欠货款10942383元……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5万元,剩余1044283元未付,被告也未有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等”,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凤铝公司支付货款1044283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凤铝公司支付以1044283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上浮3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凤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1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凤铝公司与被执行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605执17198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粤0605执1719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1704房及3001房。 案外人**对前述执行措施不服,遂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粤0605执异28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于2022年6月22日送达**。**不服该裁定于同年6月30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明,1704房权利人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权利证号为桂(2019)来宾市不动产权第0××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9.8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该房产于2015年6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于2020年1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 3001房权利人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权利证号为桂(2020)来宾市不动产权第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6.8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该房产于2020年9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于2020年1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 另查明,**与**于2020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今后各自婚姻互不干涉;两个女儿抚养权归**,抚养费由**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探望孩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704房、3001房全部给**,按揭由**承担,其他无共同债务清偿,今后若发现债权、债务,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权由各自受益,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双方互不干涉等。该协议在婚姻登记处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内容是原告对涉案1704房、3001房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及该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判。原告诉请本院解除对涉案1704房、3001房的查封涉及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对1704房、3001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主张能否成立,应从其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1704房、3001房均登记在**、**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1704房、3001房归其单独所有的证据是,**与**于2020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包括了1704房、3001房归**所有的内容。虽然二人签订前述协议时,1704房、3001房尚未被法院查封,但是,据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显示,涉案债权债务发生**与**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清楚知道自己对凤铝公司负有债务,但仍将1704房、3001房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无偿给予**所有,导致自身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债权人凤铝公司的利益。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凤铝公司的执行申请。据此,本院仅确认**对1704房、3001房分别享有50%的权属份额。 至目前为止,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对**在(2021)粤0605执17198号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查控的1704房、3001房中属案外人**所有的权属份额在现阶段不应用于清偿(2021)粤0605民初10005号案的债务。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债务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但因房屋的物理属性,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应以整体处理为宜。在1704房、3001房整体处置后,所得款项在清偿完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债权后,余款中属于**的部分应用于偿还(2021)粤0605民初10005号案的债务,属于**的部分是否应用于偿还(2021)粤0605民初10005号案的债务,以申请执行人在款项分配时是否取得相应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定。综上,原告请求停止对1704房、3001房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路××号××号楼××号房屋[权利证号为桂(2019)来宾市不动产权第0××0号]享有50%的份额; 二、确认原告**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福安路168号老乡家园兴宾区××小区××座××号楼××号房屋[权利证号为桂(2020)来宾市不动产权第0××5号]享有50%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