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004执23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4271-7。
法定代表人金时江。
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浮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骆志成。
被执行人吴明明,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郑华富,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应萍,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郑淇心,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骆文辉,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吴幼明,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骆奕行,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骆志成,男,193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凌娇云,女,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贤道。
被执行人黄贤道,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执行人李云香,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吴明明、郑华富、应萍、郑淇心、骆文辉、吴幼明、骆奕行、骆志成、凌娇云、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黄贤道、李云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4民初00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0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吴明明、郑华富、应萍、郑淇心、骆文辉、吴幼明、骆奕行、骆志成、凌娇云、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黄贤道、李云香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031276.6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扣划人民币416729元。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已通过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存款扣划、资产处置等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416729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现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故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3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陆金镔
执 行 员 缪逸之
执 行 员 应 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潘柳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