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021执5543号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桥区路桥浮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骆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03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2973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3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前至本院执行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945元及案件受理费73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通过玉环县房地产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1月,本院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工商、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2016年12月,本院已前往法律文书所载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2016年12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回告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财产调查措施及结果,通知其可在十日内提出意见,申请执行人到期未提出。2017年2月16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55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连俊辉
审 判 员 林新艇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