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2民初823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吴唯杠,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松,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骆志成。
被告: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黄贤道。
被告:刘鹏,男,193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骆文辉,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吴幼明,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刘鹏、骆文辉、吴幼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7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8771.71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各项利息49465.23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刘鹏、骆文辉、吴幼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50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算方式为按月收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
2015年6月16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刘鹏、骆文辉、吴幼明签署一份《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刘鹏、骆文辉、吴幼明自愿在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内为债务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6月16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签署一份《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自愿在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000元内为债务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依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8771.71元,各项利息49465.2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918771.71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为49465.23元,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刘鹏、骆文辉、吴幼明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4元,减半收取11257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英利来制衣有限公司、刘鹏、骆文辉、吴幼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