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2民初10346号
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321-325号。
法定代表人:尹兴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浮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骆志成。
被告:郑华富,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方宏亮,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郑华富、方宏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14667元,2017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郑华富、方宏亮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名称于2015年11月3日由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方宏亮、郑华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方宏亮、郑华富自愿为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结息,每月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收息日;被告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方宏亮、郑华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郑华富、方宏亮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郑华富、方宏亮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6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郑华富、方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鲍芙蓉
代书记员 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