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159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海刚,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张海刚、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被告张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邯郸市××电厂路××号四层楼房中过道南北三层、过道北四层中的50%房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将邯郸市××电厂路××号楼房中属于原告个人部分的房产(过道南北三层、过道北四层50%)非法转让给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他人的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9月30日,原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原磁县南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为乙方,原磁县申庄乡建筑队为丙方,三方共同达成企业兼并协议书。甲方虽当时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发昌(2014年因病去世),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因是***当时是国家公职人员不能经商,由其女儿张文英作为登记股东出现。由此,***之女张文英是法定股东。磁县南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系原告***个人独资所有,当时原告聘用杨培金担任法定代表人。磁县申庄乡建筑队系张发昌个人所有,当时聘用申喜担任负责人。甲、乙、丙三方企业兼并后,一直共同沿用三胞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公司实际控制人***身履国家公职不便担任法定代表人,三方推举张发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共同经营中,三胞公司由于没有办公场所,经原告、***、张发昌三方协商,按企业兼并协议确定的股份比例由三方共同出资90万元,于1997年11月份,以三胞公司名义购买了邯郸市运输八公司坐落在邯郸市××电厂路××号整栋办公楼。由于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三胞公司就一直使用该栋楼到1999年2月份出现股东不和现象时,原告退出三胞公司。三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昌与***商量将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邯郸市××电厂路××号整栋办公楼进行分割,并将其二人协商好的分割方案让原告签字。原告在该分割方案签字后,三方各自按约定分割面积使用至今。原告在此期间一致认为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2014年5月1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突然将整栋楼全部查封,并将评估、拍卖公告贴至该楼大门口时,原告感到情况不妙,立即找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情况后得知,包括分给原告的房产份额不但办理了房产证、而且办成了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2002年8月1日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名称为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发昌恶意串通,将包括原告所有的房产登记在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或他人名下。得知侵权事实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停止了对该栋楼的执行。2015年1月份,原告对三被告提出民事诉讼,2016年,由于法院清理积压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综上所述,四被告恶意串通,将依法分割给原告所有的房产采取弄虚作假、隐瞒分割事实的手段,办理在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或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出民事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市中级法院公告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不知情被告办理房产证,在15年2月13日向中院起诉。17年再次诉讼,原告没有停止对权利的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兼并协议,证明原告在1996年将自己的企业磁县南城乡建筑公司与被告***开办的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并,原告系合并后的股东占公司31.1%的股份。
4、1996年8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南城乡建筑公司名为集体,实为原告个人挂靠集体名义的个体公司。
5、原告在三胞公司的部分入股收据(96年7月26日交股金5万元整,99年1月7日交股份61400元)。
6、三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办公楼分割协议,证明该办公楼过道南北三层全部归***所有,四层北侧归***所有,有公司公章和法人手章,原告对此认可。
7、三胞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我方对其内容有异议,股东有***、张发昌、***三人,当时名义上是张文英(***女儿)***是实际控制人,张先昌和大三胞经济开发公司加入到三胞公司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更没有在股东登记相关手续上签字盖章。
8、购买办公楼变更手续,由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可知,原为三胞公司的房产在2002年8月1日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变成了仁泰公司,对该协议我方不予追认也不予认可,我方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剥夺了股东身份。
9、邯郸市国有集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出售给三胞公司的房屋面积为1350.07平米,登记过户信息可知被告一次次将该房产变卖给他人的事实。2001年5月29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房产卖给他人。
***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争议的房产于1998年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在1999年2月份即退出三胞公司,在这几年时间里,三胞公司已经卖出去了一部分房产,新住户早已住进去,原告应该知道三胞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原告退出三胞公司已经十几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所诉二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房产是三胞公司的,原告请求分割公司财产是违法的,该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诉请二的财产是公司财产,不是个人财产,该房产是三胞公司合法转让给他人的,应该驳回原告诉请。3、原告在诉状中部分陈述不是事实,实际所有人是张文英、张献昌、***及邯郸市大三胞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发昌,***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是7.5%。该公司在2001年12月20号信息显示已经吊销,三胞公司已经是吊销状态,已进入清算程序。4、原告自称退出三胞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实际所有人。三方兼并协议并没有履行(南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为一方,磁县申庄乡建筑安装队为一方,三胞公司为一方)。张发昌与***将办公楼是否分割无法证实,且分割方案违法。
***、张海刚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作为被告,我们对事实不清楚。
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2008年股权转让获得的公司,通过购买股权得到的资产,希望法院保护我个人利益。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30日,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磁县南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乙方,磁县申庄乡建筑队做为丙方,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企业兼并协议,约定:一、兼并后企业仍沿用“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在条件具备时可更名为“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集团)公司,原乙丙方的工商登记应各自提出申请予以注销”。二、兼并后甲乙丙方的资产以股份形式扩充公司的股本金,总注册资本金为202.7万元,其中三胞建安公司为115万元,南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为67.8万元,申庄乡建筑队为19.9万元,乙丙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原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结清,日后如出现纠纷概与甲方无关。三、……。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章,签字,磁县南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签章,签字,磁县申庄乡建筑队签章,签字。甲、乙、丙三方企业兼并后,一直共同沿用三胞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张发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11月份,三胞公司购买了邯郸市运输八公司坐落在邯郸市××电厂路××号整栋办公楼。1999年2月原告退出三胞公司,1999年2月16日三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昌手写一份信函,内容:“明贵:经与学仁商量,邯郸市电厂门前路东的楼分割如下:过道南北一层归张发昌所有,过道南北二层归***所有,过道南北三层归***所有,过道南四层归张发昌所有,过道北四层归***、***各半。你如果没啥意见,咱们就这样吧,以后公司统一办理房产证到各自名下。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章,张发昌签字,***签字同意”。后各自按约定分割面积使用。2005年3月9日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取得位于邯郸市××电厂路××号整栋办公楼产权。2007年10月29日将取得诉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在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1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整栋楼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公告贴至该楼大门口,原告得知侵权事实后,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停止了对该栋楼的执行。2015年1月份,原告对三被告提出民事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争议成讼。
另查明,***、张海刚二人系张发昌的儿子,张发昌于2014年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涉争的邯郸市××电厂路××号(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是以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于1997年从邯郸市运输八公司购买,购买后未办理过户。1999年2月16日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出具“信函”,将1997年所购买的邯郸市××电厂路××号房屋进行分配和处置,将其中四层楼房中过道南北三层、过道北四层中的50%房产分配给原告***所有,其余归张发昌和***所有,未办理产权证。2005年3月9日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取得邯郸市××电厂路××号整栋房产产权,并于2007年10月29日将取得诉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在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我国《物权法》有明确规定,作为不动产房屋产权认定,应依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为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虽然***提交了邯郸市三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出具“信函”,但“信函”的内容及形式均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悖,该“信函”所述内容系其股东内部之间财产的分配,是股东之间的清算,“信函”内容不能对抗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原告***据此“信函”要求确认邯郸市××电厂路××号四层楼房中的南北三层、过道北四层中的50%房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及转让给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他人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赵宁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