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鸿诺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4民初685号
原告:河北鸿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薛伟忠。
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薛伟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鸿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诺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鸿诺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仁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冀0402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鸿诺公司申请王春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春明申请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畅公司)、薛伟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充,被告仁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朝、刘静,第三人王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远,第三人凯畅公司、薛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仁泰公司支付鸿诺公司钢材款858,133.65元;二、仁泰公司支付鸿诺公司因拖欠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因仁泰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港湾项目需要钢材,从鸿诺公司处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同时,仁泰公司指定项目部王永明、周国平为确认收货签字人。后鸿诺公司陆续向仁泰公司供应大量钢材,仁泰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拖延未付,截至2013年3月31日仁泰公司共计欠付鸿诺公司货款人民币858,133.65元。2013年4月12日仁泰公司向鸿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河北鸿诺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858,133.65元,该笔货款于2013年3月31日起到支付清日止,每日按欠款数额1‰支付违约金。欠款单位: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永明、王春明”。现被告经催要拒不支付应付货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仁泰公司辩称,一、实际上均为薛伟忠借用凯畅公司与鸿诺公司名义向王春明供货,薛伟忠是实际供货人,且实际供货的数量与原凯畅公司案判决的数额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薛伟忠所有的供货及货款均已结算完毕。鸿诺公司本次起诉的钢材款数额已经包括在凯畅公司之前起诉仁泰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中,本次鸿诺公司诉求的钢材为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求的钢材款数额中已包含滞纳金,再行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三、仁泰公司与第三人王春明之间为挂靠关系,且鸿诺公司与第三人王春明签订合同时明知第三人挂靠的事实,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十九条规定,鸿诺公司要求仁泰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不予支持;四、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欠条出具已近六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法复【1994】3号)精神,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鸿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王春明述称,1、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薛伟忠而非鸿诺公司,鸿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本案涉及的钢材款在凯畅公司起诉仁泰公司的案件中已支付完毕。依法应当驳回鸿诺公司的诉讼请求;3、鸿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鸿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畅公司述称,凯畅公司同仁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凯畅公司如约保质的完成合同义务。但仁泰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7月21日后,凯畅公司就不再向仁泰公司供应钢材,后经双方会计多次对账,2013年4月13日,王春明、王永明代表仁泰公司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凯畅公司出具了份《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欠凯畅公司钢材款7,014,736元及日1‰的违约金,后凯畅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鸿诺公司和凯畅公司分别系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仁泰公司分别同凯畅公司和鸿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结合二份《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送货单和送货日期,可以看出鸿诺公司和凯畅公司是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义务的,凯畅公司同仁泰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送货区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7月21日,送货单上有凯畅公司人员李晓庆的签字。鸿诺公司和仁泰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7日,送货区间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4日,后仁泰公司分别同凯畅公司和鸿诺公司进行对账,并分别出具了《结算单》对欠款事实分别予以认可,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也依据仁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作出判决。故案涉合同货款同凯畅公司诉仁泰公司货款并不重复,二者没有任何关联,王春明所称案涉货款存在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薛伟忠述称,2011年12月2日,凯畅公司同仁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因仁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钢材货款,凯畅公司不同意继续同仁泰公司供货,后仁泰公司为了工程进度不被延误,遂让薛伟忠联系其他公司为其供应钢材,薛伟忠找到鸿诺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同仁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鸿诺公司继续向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项目供应钢材,但因仁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过仁泰公司与凯畅公司和鸿诺公司分别对账,仁泰公司向两家公司各出具一份《结算单》,对两家公司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凯畅公司起诉仁泰公司的7,014,736元并不包含鸿诺公司的货款。故案涉合同货款同凯畅公司诉仁泰公司货款并不重复,二者没有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鸿诺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2年8月17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鸿诺公司与仁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薛伟忠仅为委托代理人;3、《供货清单》八份、周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有仁泰公司项目部印章)、2012年11月7日仁泰公司及周国平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国平身份及鸿诺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所供货物已经由仁泰公司确认的员工周国平签收确认,供货义务完成,所供货物均用于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项目,仁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货款;4、仁泰公司出具的《河北鸿诺公司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及《河北鸿诺公司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经仁泰公司确认供货货款为1,376,851.17元,扣除资金占用费及已支付货款后,实际欠付货款为764,825元,以及证明2013年4月12日欠条中款项数额858,133.65元由来;5、仁泰公司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实质为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经多次结算,最终确认欠付的钢材款数额为人民币858,133.65元,并约定了直至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
仁泰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调解笔录》一份、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5日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王春明和仁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且王春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鸿诺公司明知王春明挂靠的事实;2、《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卷宗(送货单据、付款单据、欠款数额分析)一套,证明薛伟忠分别以凯畅公司及鸿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为实际送货人,凯畅公司于2013年诉仁泰公司及第三人王春明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履行完毕,凯畅公司诉仁泰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了本案鸿诺公司送货清单及数额,本案属于重复起诉;3、周国平《证明》一份,证明本案鸿诺公司的证人周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证言,与鸿诺公司本案提供的证言证明的工作时间前后矛盾,应予排除;4、《钢材供货明细及利息》三页、《鸿诺公司结算明细》一页,因仁泰公司要求鸿诺公司、凯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对账,而该二公司不予对账,仁泰公司根据鸿诺公司、凯畅公司与王春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款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所得,显示凯畅公司截至2013年4月13日货款本息仅为6069274.9元,鸿诺公司货款本息仅为847388元,二合同的欠款数额相加共计6916662.9元,也未超过凯畅公司的起诉金额7014736元,证明凯畅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货款金额,鸿诺公司属于重复起诉;5、《旺角商业B、C座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王春明施工的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79117826.08元;6、《旺角商业B、C座付工程款明细(土建)》一份,证明仁泰公司向王春明支付的工程款,已比审定金额超支了1941502.91元,仁泰公司对本案诉争货款,没有支付义务。
王春明为其述称,提供如下证据:支付清单复印件四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送销货清单复印件四份,证明鸿诺公司主张的货款已在凯畅公司诉仁泰公司案件中支付完毕。
凯畅公司、薛伟忠为其述称,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王春明、王永明(需方、甲方)以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鸿诺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钢筋,钢筋总量为4000吨,价格随行就市,浮动价格;乙方将钢筋送至甲方工地,经甲、乙双方对规格及数量确认无误后,甲方在乙方的送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结算时数量以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甲方具体指定本项目的王永明、周国平二人为签字人,其中之一签字有效;每次计算付款,先扣除已送工地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余下为所付货款,钢筋到工地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供应日期二个月内支付每天每吨5元,二个月外支付每天每吨10元),如甲方三个月内没有付清钢筋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钢筋,后果由甲方承担。该合同鸿诺公司加盖了公章,薛伟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仁泰公司处有王春明和王永明签字,并加盖了“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长方形印章。
鸿诺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24日《供货清单》八份,证实其在此期间履行了供货义务,该《供货清单》上加盖了“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长方形印章,周国平签字。
鸿诺公司提交了《河北鸿诺公司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及《河北鸿诺公司欠款明细》各一份,证实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欠钢材款858,133.65元及具体计算方式。王永明在《河北鸿诺公司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签字,王春明在《河北鸿诺公司欠款明细》签字。2013年4月12日,王永明、王春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北鸿诺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858,133.65元,该笔货款于2013年3月31日起到支付清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付违约金。”该欠条加盖了“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长方形印章。鸿诺公司向仁泰公司主张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发包方仁泰公司与承包人王春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仁泰公司将邯郸市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二期工程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等设计文件以内的全部内容承包给王春明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项目总额2%的无形资产使用费,用于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
2011年12月2日,王春明、王永明(需方、甲方)以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凯畅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内容约定基本同2012年8月17日王春明、王永明(需方、甲方)以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的名义与鸿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凯畅公司加盖了公章,薛伟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仁泰公司处有王春明和王永明签字,并加盖了“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长方形印章。
合同签订后,凯畅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7月21日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2013年4月13日,王春明、王永明(需方、甲方)以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7,014,736元。该笔货款于2012年11月30日起到2013年4月1日全部还清支付完为止,如果未能还清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结算单加盖了“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长方形印章。
凯畅公司向仁泰公司主张未果后,将仁泰公司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仁泰公司申请追加王春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企业法人仁泰公司偿还,判决仁泰公司支付凯畅公司7,014,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2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驳回凯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凯畅公司、仁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相对人即是仁泰公司,仁泰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凯畅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已执行和解。
以上事实,有鸿诺公司和王春明、王永明以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供货清单》八份,周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北鸿诺公司资金占用费(滞纳金)》一份,《河北鸿诺公司欠款明细》一份,王春明和王永明出具的《欠条》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凯畅公司和王春明、王永明以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鸿诺公司和王春明、王永明以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了“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长方形印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鸿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仁泰公司和王春明均称,凯畅公司与鸿诺公司实际上均为薛伟忠借用该两个公司名义向王春明供货,薛伟忠是实际供货人,本案的原告应为薛伟忠,鸿诺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购销合同》的供方明确载明为鸿诺公司,该合同亦加盖了鸿诺公司的印章,本次庭审中,鸿诺公司和薛伟忠均到庭参加诉讼,鸿诺公司和薛伟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原告应为鸿诺公司,仁泰公司和王春明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发复[1994]3号)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上述规定可见,该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
本案的《购销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先扣除资金占用费,余下为所付货款,供应日期二个月内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二个月外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10元,如果三个月内未付清钢筋款,鸿诺公司有权停止供应钢筋。从以上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为送货之后的三个月内,在履行期限内,债务人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定了欠钢材款数额为858,133.65元,同时王春明和王永明出具《欠条》,该情形符合以上批复适用的条件,应认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3日起重新计算,鸿诺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有五年五个月之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鸿诺公司称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约定了持续计算违约金的情形,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因货款未能给付产生的违约金,在该笔货款给付义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时,违约金同时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鸿诺公司称其一直在向仁泰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鸿诺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次是否起诉的数额是否包括在凯畅公司之前起诉的数额中、王春明和仁泰公司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月息2%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不再进行阐述。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鸿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7元,由原告河北鸿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吴雪松
人民陪审员  张曦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