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02民初2797号
原告:河北鸿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A1座25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薛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朝、李铮铮,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鸿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58133.6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月2%计算的利息至偿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地为邯郸市复兴区”,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武志刚
人民陪审员 蒋 漫
人民陪审员 邢 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