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世亨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特151号
申请人:邯郸市世亨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新园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名兴路南段龙城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邯郸市世亨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亨公司)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亨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双方不符合竣工结算条件,龙城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1、双方不符合竣工结算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7.2、67.5的约定,龙城公司应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在申请人认可后28天内,向申请人和监理工程师提交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并经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15天内,支付竣工结算款。而龙城公司至今未向申请人提交竣工报告,也未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同时,依据《施工合同》第48.1、48.2的约定,龙城公司未提交竣工报告的,则视为合同工程未达到竣工条件。因此,双方尚不符合竣工结算条件,龙城公司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仲裁审理中,龙城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交了竣工报告,当庭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而该《竣工验收报告》系龙城公司伪造的证据。首先,从客观上看,申请人在2017年7月7日第三次组织开庭时提交了邯郸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总站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站未现场监督世亨门窗五金配件生产楼的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内容不实。特此证明”,从而证明邯郸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总站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现场验收监督检测工作,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其次,从形式上看,工程验收应在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加盖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的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专家共同组成验收组,在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而龙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在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处均无单位印章,且各部门在结论意见处填写的内容均为同一字体。难道巧合到各部门验收人员的字体如此一致,又刚好各部门验收人员均未携带公章吗?只能说明涉案工程根本未经各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并签署意见,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的事实依据。3、申请人不存在对涉案工程接收并使用的事实。仲裁裁决以申请人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而认定申请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实属错误。整个庭审中,龙城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来印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申请人断不会对于尚未验收合格的工程予以接收并使用。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首次开庭中也曾当庭认可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同时,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涉案工程的现状照片,均能显示出涉案工程的现状并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申请人之所以对涉案工程七层进行装修,并非对整个工程的接收使用,而是因工程延期至今未竣工验收,致使申请人早期对外发布的在涉案工程七楼召开招商会议无法如期举行。申请人为减少损失并确保涉案工程的招商工作,无奈先行仅对大楼的七层进行了装修工作(其余楼层仍为原状),以确保招商大会的顺利召开。而该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故仲裁庭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断然认定申请人已经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实属荒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龙城公司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施工合同》第28.1、28.2的约定,龙城公司应编制月施工进度报告,以确定施工、安装、实验及工作进展情况。第一次庭审中,申请人明确提出要求龙城公司提交工程日志和月进度计划表,以确定工程施工的进度。同时,龙城公司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合格。如涉案工程确已竣工验收,那么龙城公司应向法庭提交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而向监理部门提交的整套资料,但龙城公司却故意隐瞒上述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拒不提供,致使仲裁庭无法真实了解到涉案工程的进度及是否向监理部门申请验收、结算支付的事实,致使案件未能公正裁决。仲裁裁决第十一页第四行“仲裁庭认为,2015年11月6日申请人(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世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明确表示向世亨公司报送的结算造价为3989200元,世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拖欠龙城公司工程款是明知的。2016年11月3日,世亨公司以网络邮件向龙城公司发送造价为3520000元的结算书,已超出28天合理期限,故仲裁庭对龙城公司主张的造价3989248.24元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予以认可,世亨公司应按此工程竣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首先,按照龙城公司当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的日期,申请人与龙城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如何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龙城公司于2015年已向申请人送达涉案工程结算与事实不符。同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向龙城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涉案工程结算造价,恰恰是双方对涉案工程量确认之后,又如何超出了仲裁裁决认定的28天合理期限?退一步讲,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向申请人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但该工程造价却是在双方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由龙城公司单方作出,并不具备核算工程造价的条件,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计算涉案工程的依据。其次,龙城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属无效结算依据,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依据龙城公司当庭提交的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位工程费用表”一页,工程费用计算时有明确的费率作为计算依据,而龙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既没有具体的费用项目,也未列明费用计算所依据的费率,仅是简单的列出费用金额,且结算书是龙城公司在双方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制作,其形式和内容均属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结算的合法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邯郸市泰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结算总价》,不仅列明了具体的费用名称及计算费率,并附有结算公司的营业执照、造价工程师证书及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且此结算总价是在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基础上作出的,其内容和形式均合法有效。结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第一页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给付的意见“经审不超过300万”、建设单位组长意见“主体竣工后,再支付50万元”,印证了龙城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与事实不符。仲裁庭以此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的意见,显属错误。三、龙城公司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案件的保全费和仲裁费。利息的支付应以申请人存在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作为仲裁裁决的前提,而本案中涉案工程既未结算也未验收,尚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既未达到支付条件,又何来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既无拖欠又何来利息一说。因此,龙城公司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案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理应撤销。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望判如所请。
龙城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客观真实,双方完全符合竣工结算条件,世亨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世亨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所称“龙城公司至今尚未向申请人提交竣工报告”不是事实。在2015年11月2日世亨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我单位的世亨门窗五金配件生产楼工程已经接到施工单位报来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其他材料具体如下:一、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该份证明在开庭时已当庭提交仲裁庭。因此,世亨公司早已收到答辩人的竣工报告,双方已完全符合竣工结算条件。2、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首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四条和第六条均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这些规定表明,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的第一步就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9.2-49.4的规定,本案中,世亨公司早已收到答辩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世亨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世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组织竣工验收,应承担迟延验收的责任,并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世亨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本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在2014年11月由世亨公司占有和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世亨公司提出所谓未通过验收只是其想达到拖延、拒付、克扣工程款的目的而找的一个借口。世亨公司使用涉案工程是不争的事实。《解释》中的“使用”,包括部分使用和整体使用。世亨公司以仅对该工程的七层进行使用来否认使用该工程,实属无稽之谈。最后,2015年元月6日,答辩人编制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造价3989248.24元,并于当月送达世亨公司。世亨公司早已收到该结算书。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第二项:“在28天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答复,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的规定,世亨公司收到结算书后在28天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因此,应按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进行结算。二、世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世亨公司在其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第四页第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但该理由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该申请撤裁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世亨公司提出的撤裁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必须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一是证据条件,二是受理申请的法院,三是申请期限。其中证据条件十分重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无论依据哪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而不能凭感觉或想象提出申请。本案中,世亨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事由存在,因而,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无论从申请事由,还是从受理条件来说,法院均不应受理本案;法院在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邯仲裁字第274号裁决书:(一)世亨公司向龙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796.24元;(二)世亨公司向龙城公司支付利息152949.37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1848796.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世亨公司承担;(四)驳回龙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29522元由龙城公司承担10937元,世亨公司承担18585元;鉴于仲裁费已由龙城公司预交,因此,世亨公司应给付龙城公司18585元。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邯郸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世亨公司与龙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龙城公司陈述了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世亨公司进行了答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仲裁庭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围绕争议事实及有关法律问题,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在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世亨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曾主张龙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但该辩解意见并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现世亨公司再次以该项理由申请撤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城公司在仲裁时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开庭进行了审理。而世亨公司在申请撤裁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龙城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对世亨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处理本案的工程款利息、保全费和仲裁费的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为该项申请不属于撤裁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世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邯郸市世亨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邯郸市世亨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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