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35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39009530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工业园区夏宵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9年11月5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9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YXP8Q16,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邻里中心8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与***、***、*****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46128.81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新建智能车载设备制造项目D区××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工程款8046128.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42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37元,由*****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15日、2022年9月3日、2022年10月2日、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1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1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各级人民法院共有被执行案件6件,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各级人民法院共有被执行案件5件,有多起债务案件已在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大多执行案件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2022年10月1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1月17日,因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电话方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8836130.74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413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 先 彪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澍
书 记 员 宗 倩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