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2972号 原告: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39009530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工业园区夏宵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YXP8Q1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菜园路88号,实际办公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邻里中心8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众公司)诉被告*****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儒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8096128.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096128.81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承建被告**公司的建筑物行使优先权,就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在8046128.8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新建智能车载设备制造项目D区第四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工程合同暂估价101760000元。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地下桩基等工程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却迟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在2020年9月陆续将相关人员撤离。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后将验收合格部分工程造价送被告**公司审计,但被告**公司迟迟不予以审计以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后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共同签署了结算、付款及解除协议,但即便如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连协议约定的2022年1月15日应支付的5万元都未兑现,更未在2022年4月之前将有相应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给予乙方。无奈之下,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不能确认,由于审计部门及监理单位都在上海,因疫情原因一直没有审计;被告***、***不属于连带,因为项目还没有完成;因为合同还在进行中,原告无权对建筑物行使优先权拍卖;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公司(发包人)与儒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新建智能车载设备制造项目D区第四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金坛区***;工程内容为新建智能车载设备制造项目D区第四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工程、防水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结构、一般水电、外墙装饰、机电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智能化、弱电、电梯安装工程、门窗、室外附属工程、景观绿化;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总价合同,金额为101760000元;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率100%标准;工程进度款支付,案涉工程分五次付款,第一阶段付款为D区所有建筑物按每月25日前上报上个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款的35%,至D区所有建筑物结构封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30%进度款;第二阶段付款为D区四方主体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进度款;第三阶段付款为D区所有建筑物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第四阶段付款为D区竣工验收满18个月,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20%;第五阶段付款为D区竣工验收满30个月,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00%;若发包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停工期限不计入工期,由此导致额外支付的工人工资、机械和租赁材料等费用均由发包人负担;工程结算,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如三个月内未审核完毕,则认为承包人送审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 施工合同签订后,儒众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1#厂房A桩基356根(桩径20米)的柱基础分项工程于2020年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3#厂房A桩基352根(桩径20米)的柱基础分项工程于2020年经验收合格。2021年11月3日,儒众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公司发送函,主要载明:双方于2019年底签订施工合同,后儒众公司按约履行,但**公司迟迟不支付款项;至2020年9月,**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相关人员及监理单位陆续离场,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等的沟通协调下,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一直在等待工程款拨付和复工,但截至目前,经儒众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请**公司尽快安排资金,以保障儒众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项、机械设备租赁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公司已于2021年11月4日签收该邮政特快专递。2020年12月8日,儒众公司向**公司送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046128.81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向儒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案涉工程已停工。 2022年1月10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儒众公司)签订结算、付款及解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载明:就案涉工程,因甲方原因无法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前期已做工程在审计中,后期未完成工程甲方支付完如下款项后双方协商自愿随之解除),有鉴于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21年已将案涉工程送与甲方审计(送审价8046128.81元),由于甲方原因迟迟未完成审计工作,现甲方承诺2022年4月之前将有相应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给予乙方,否则以乙方送审价结算工程款;二、甲方就工程款付款计划如下安排:1.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2022年4月前支付300万元;3.第1、2期付款与审计报告出具无关;4.剩余尾款在2022年7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三、甲方2020年奠基典礼向乙方借款5万元,该款甲方于202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四、该协议为甲方慎重确认的付款计划,甲方全部主体对整体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按照法定最高利息计算,同时如有一期未足额支付,乙方可以全额向甲方一并主张全部款项,并就该争议提交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公司、***、***至今也未就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向儒众公司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函、邮件交寄单、工程造价结算书、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如三个月内未审核完毕,则认为儒众公司送审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价。儒众公司已将案涉工程1#厂房、3#厂房A桩基共计708根于2020年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就已完工程量所涉工程造价,儒众公司已于2020年12月8日向**公司送达了工程造价结算书,但**公司既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工程造价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也未能按照协议要求向儒众公司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至今未向儒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儒众公司根据协议要求**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按照送审价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8046128.81元并支付借款和工程价款自2022年1月15日起的利息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中逾期按照法定最高利息计算的约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对工程款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儒众公司要求***、***对上述工程款、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上所述,儒众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1#厂房、3#厂房A桩基共计708根于2020年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已完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为8046128.81元,**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中环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偿范围限于8046128.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46128.81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确认原告江苏儒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新建智能车载设备制造项目D区第四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工程款8046128.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37元,由被告*****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尽染 案款请缴入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 开户名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