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敏。
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柴德平。
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建平。
原告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环保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连海,被告同济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青、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闽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XXX号(双)某某大厦小区的开发商,也系该小区地下车库的所有人。根据某某大厦小区业主的需要,原告已将大部分地下机动车车库使用权转让给相关业主,但9号车位并未转让,仍归原告所有。自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8年1月底撤出该小区后,发现9号车位被一辆奥迪车占用,后又被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沪D×××××的桑塔纳小型汽车自2013年1月1日起长期占用,且未支付过车位使用费。原告要收回9号车位另有用途,曾与该桑塔纳车的使用人被告方杨姓人员多次交涉,均无果。故要求判令:1、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沪D×××××的桑塔纳小型汽车从9号车位移走,将该车位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车位使用费,按照每月4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交还车位之日止。
被告同济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小区地下车库系结建人防工程,地下室系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规划时未作为车库使用。民防工程附着于整幢大楼,建造投资费用已摊入业主的购房成本,所有权已随业主的购房被转让。原告已不是该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只是建造者,原告并不当然地取得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地下车库不属于开发商所有,而是归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权主张车库的权利,也无权转让车位,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车辆只是偶尔停放,并非长期占用,原告也无法证明该车辆停放的时间及应收取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大厦的开发商。经原告申请,上海市虹口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虹口区民防办)于1995年2月2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结合建造欧阳路XXX弄XXX号公寓式办公楼修建人防地下室的批复》,虹口区民防办核定原告在新建公寓办公楼下修建人防地下室,平时作为小车库,战时作为物资库。某某大厦建成后,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于2001年12月8日核发《民防工程使用证》,准许某某欧阳大楼(现名称为某某大厦)地下民防工程用作车库。某某大厦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441.61平方米,该地下室中心部位用作机动车车库使用,旁边部位用作非机动车车库和通风机房、制冷机房使用。根据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建筑面积为1987.45平方米,此为独用面积,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某某大厦建成后,原告曾委托某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02年4月5日签订《某某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车库车位的使用费为每月400元。原告将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大部分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了业主,还有部分车位由业主租赁使用。9号车位的使用权未转让,被告曾有名下车号牌为沪D×××××的桑塔纳小型汽车在该车位停放过。
另查明,小区一业主曾起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购买车位款5万元等诉讼请求【(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580号案】。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该业主支付原告车位使用费余款13万元;2、某某大厦地下车库8号车位由该业主拥有使用权;3、原告在收到该业主车位使用费余款后3日内向该业主出具车位使用权利证明书;4、……。
2015年1月12日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已驶离涉案车库,现又有一辆汽车停放在9号车位。
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转让给案外人,车号牌变更为×××××。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某某大厦地下室的现场照片及片长为数分钟的影像资料,证明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长期停放在9号车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某某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地下室产权调取信息、(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车位使用权利证明书、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产权信息、地下室平面图、地下室的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关于结合建造欧阳路XXX弄XXX号公寓式办公楼修建人防地下室的批复、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民防工程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地下室产权调取信息、上海市建筑工程(地下建筑部分)规划许可通知、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某某大厦地下室现场照片、×××××桑塔纳小型汽车产权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大厦地下室系经民防管理部门批准,由原告投资建造的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大厦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1987.45平方米建筑面积系独用面积,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本案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和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过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谁投资、谁收益,谁投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在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所有权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车库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其投资者即原告所有。
被告认为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系小区的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对此,本院认为,地下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地下空间利用权,地下车库作为独立使用的对象,并非随专有部分的购买而当然取得,地下空间利用权的归属要根据规划来确定。而且商品房买卖关系和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附赠或出租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明确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小区配套设施设备中并不包括地下机动车车库。被告主张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系小区的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其所有权当然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就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建造成本是否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所分担,进而影响到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因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故无法直接认定其成本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所分担。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对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应认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与原告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业主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人防地下机动车车库或车位,故即便建造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也无法认定各业主有投资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意思表示,即原告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之间并无让渡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所有权的合意。被告主张人防地下室机动车车库的建造成本已摊入业主的购房成本,所有权已随业主的购房被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告确认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已驶离涉案车库,该车辆的产权人也已发生变更,不再是被告名下的汽车,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将该车辆移出9号车位,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现停放在9号车位的车辆,被告否认系其名下的汽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确系被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号车位,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地下车库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确实在9号车位停放过,被告也已确认,但原告主张该车辆自2013年1月1日起即长期停放于9号车位,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且原告确认该车辆已在本案审理中驶离涉案车库,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车位使用费,依据不足。鉴于沪D×××××桑塔纳小型汽车有过停放9号车位的事实,且停放时该车辆还在被告名下,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车位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使用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华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同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煌
人民陪审员 黄 骏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