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铉力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内0121民初2362号
原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正尚都4幢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乔亚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铉力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58号内蒙古农资经营服务信息大楼十一层7013.1012、1103、1102、1106。
法定代表人:贺希格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富强,内蒙古守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亚公司)与内蒙古铉力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铉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白雪松,铉力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的质量保证金1671828.1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942.11元(从2019年8月15日起暂计算2021年4月30日为176942.11元;诉讼中以167182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持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额:1848770.2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18)内0121民初2797号和(2020)内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正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造价10%的质保金未到质保期限,故在第一次诉讼中将质保金扣除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的工程款4978452.90元。现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质保金1671828.10元已经于2019年8月15日到期。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铉力和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没有进入保证值阶段,能不能正常使用还未能确定。即使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目前也是闲置状态,没有任何价值。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有明确的约定,只约定了还款条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免除保修责任。
天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诉请支付10%质保金1671828.1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原告至本案起诉时已经符合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铉力和公司对天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天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铉力和公司向本院出示工程现状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且被告亦未实际使用。
天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照片无拍照时间,不能反映工程现状。
经审查,因铉力和公司所举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天亚公司与铉力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16.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到工程总价的90%,10%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完工后,内蒙古华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铉力和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审核,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内华方价审字(2017)第032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造价送审金额20379812元,审定金额为19045242元,核减额为1334570元,天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718281元。2017年8月15日,天亚公司向铉力和公司交付了全部工程并移交了竣工验收所需全部项目资料。铉力和公司支付天亚公司10068000元工程款后,剩余6650281元未支付。天亚公司向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剩余工程款,土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2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判决扣除工程款总价10%的质保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铉力和公司应向天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78452.9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天亚公司认为,扣除10%的质保金已到期应予以返还,故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附件一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天亚公司自2017年8月15日向铉力和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起算,质保期于2019年8月15日已过。故天亚公司要求铉力和公司支付质保金167182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铉力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671828.10元,并以1671828.1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39元,由内蒙古铉力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陶 亚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人民陪审员  邢海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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