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亚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孙竞。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苍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0)内0223民初4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0)内0223民初4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交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书面合同为由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具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具有案沙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1011元及利息247175.59元(从2017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利息最终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供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被告天亚公司签订的任何书面工程分包合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亚公司或被告达茂项目部就案涉工程进行过沟通、结算或其他往来。从庭审情况来看,涉案工程亦可能与案外人杨树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虽称杨树系其全权委托的财务负责人,但未提供其与杨树之间存在雇佣、委托关系的任何证据,杨树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以其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旗前坤兑滩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提起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时,提交了前坤兑滩新村村委会2020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2016年西河乡立面改造工程补贴款使用说明等相关证据,欲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可能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对***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0)内0223民初43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高阿韬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张慧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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