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23民初1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XM795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正尚都4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经理。 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MA0MY2KPX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点素不浪村委会。 负责人:**,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天亚公司达茂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审理需以(2021)内0223民初160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一人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天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天亚公司达茂项目部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14265元(前期费、资料费、图审费、成本票税金),庭审中变更为399022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99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天亚公司中标承包了******“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被告天亚公司达茂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湾尔图村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11月,***城乡发展一体化及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服务中心(农工部)委托内蒙古***公司就******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作出《******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审计出原告所施工的湾尔图村的危房改造工程款总计723564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982173元(其中现金累计支付4814950.25元,代购材料81876元,土地抵顶金额1085346.75元,对于土地抵顶金额现债权债务不明确,在本案中不提起相关诉讼,保留对于土地抵顶金额相关诉讼权利),剩余工程款1253472元未付,在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361783元以及支付的税费410667元,被告尚欠原告41426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湾尔图村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9022元。表格中的管理费361783元同意扣除,建安税410667元同意扣除,表格中的前期费、资料费、图审费、成本票税金不应该扣除。被告质证称,对表格的真实性认可,对结算表的数据认可。被告认为前期费、资料费、图审费、成本票税金应该扣除,同意出具发票后退还预留的成本票税金34032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天亚公司及天亚公司达茂项目部辩称:一、认可原告所述审计价格7235645元,已付款6064173元。2016年4月份,答辩人天亚公司从***城乡发展体化及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工部”)处承包了******“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并为此成立了天亚公司达茂项目部。该工程涉及***范围内23个自然村,其中湾尔图村的危房改造工程由本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按5%收取管理费,该标段日常运行费用的支出、办理招投标的前期费用由原告按户分摊,税金由原告自负。2018年11月,经农工部委托审计,作出了***图村危房改造工程价款为7235645元的审计结论。答辩人从2016年开始至2020年10月份对账,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管理费5%、前期费用0.9%(初期为0.3%,根据农工部要求分摊费用后最终为0.9%)、答辩人收取农工部工程款的税金5.6756%、原告收取答辩人工程款的税金4.78%、图纸费用3000元外,以现款及土地抵顶的方式陆续支付原告5982173元。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6日,答辩人又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5000元,合计60000元。此后,原告又从项目部负责人处借款10000元,从天亚公司处拉走价值12000元的白酒抵顶工程款。因此,原告实际己收款项总额为6064173元。二、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全部价款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事实。(一)关于税金。本案中所涉及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收取发包方即***农工部支付的工程款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建安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率为5.6756%;另一部分为答辩人支付各实际施工人(分包队)工程款后,各实际施工人开具材料、劳务发票时应当承担的税金,包括增值税及附加税等,比例为4.78%。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时,已经对税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该协议第八条第3项内容:“税金:按照国家营改增政策要求,乙方须做好项目分部新村施工点的各种税票的收集整理,以便财务进行财务处理和财务核算,税金乙方自负。”该约定条款明确指明原告自负税金,并应当做好其所施工分部发生各种成本的税票收集和整理。原告分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针对“包工”的部分,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劳务发票;针对“包料”的部分,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材料发票。因此,该税金由原告承担早有约定。原告收取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后,还应向答辩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劳务发票。而答辩人预留原告4.78%材料、劳务发票税金的目的,是为了原告等各施工队伍能够及时提供劳务发票及材料发票,由答辩人进行合法的税前抵扣,避免因缺乏税前扣除凭证而承担巨额的企业所得税。发票提供后,答辩人则立即返还所预留的税金。关于此点,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召开会议征求原告等各施工队伍意见,完全是在与原告充分协商并获其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结果。由原告签字确认的《2016年“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工程款内部对账表》《2016年******“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按80%支付明细》中,明确注明了答辩人按4.78%预留成本发票应缴税金,原告也已签字确认,该行为完全可以说明双方对4.78%税金的预留早有约定,原告对此明知且认可、接受。另外,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工程审定价是发包方支付总承包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而并非答辩人实际应付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答辩人收取发包方(***农工部)工程款后应缴的税金、原告收取答辩人工程款后应缴的税金、管理费、图纸费、前期费(包括招投标费用)等一系列因工程实施产生的税费,均应先在审定价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方为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因此,不论从双方约定的角度,还是从行业惯例的角度而言,双方对预留税金、开具发票的约定事实均客观真实存在,原告在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之前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双方已约定预留的税金。而按照双方约定,答辩人按0.9%扣除前期费用(招投标费用)、按每村3000元扣除图纸费用、按每户100元扣除资料费后,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承包涉案工程不具备相关资质,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现行法律仅保护原告关于工程成本的索要权利,但工程款利息属于其利润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上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并为此成立了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湾尔图村危房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承接工程后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城乡发展一体化及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服务中心(农工部)委托内蒙古***公司就******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做出《******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审计出原告所施工的湾尔图村的危房改造工程款总计723564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4978826.25元(其中现金累计支付4896950.25元,即4814950.25元+82000元=4896950.25元,代购材料81876元),原告对土地抵顶金额1085346.75**留诉权,本案对该部分款项不作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及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天亚公司***项目部将湾尔图村危房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被告扣留原告的税费是否合理合法。1.质保金问题,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已到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质保金。2.扣留税款问题,因天亚公司将其中标的******“十个全覆盖危房改造项目”转包给多个实际施工人,结合其他实际施工人的生效判决,对于被告扣留建安税5.68%和5%的管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前期费用(0.9%)、图审费用、资料费和4.78%的成本票税金,因上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扣留原告上述税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利率标准和起算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没有约定,而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30日实际交付使用,所以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被告天亚公司***项目部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99022元[7235645元-已付款4978826.25元(4814950.25元+81876元+82000元)-管理费361783元(5%管理费)-建安税410667元(5.6756%的扣税金额)-1085346.75元(原告没有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抵顶工程款数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给付原告***工程款3990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990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 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旭日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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