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23民初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MA0MY2PX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点素不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XM795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正尚都4幢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11元,减半收取4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莲花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