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24民初538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生、李慧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被告所主张的,杨和平借用资质属于挂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清水河神池窑变电站-阳湾变35KV输电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签约合同价为4307326.4元,并约定最终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2014年4月2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4439212元。至2017年11月28日,已付款3400000元,尚欠1039212元填制了报销审批单,但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线路工程架空审核报告、报销审批单在卷佐证。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212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6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巴图巴根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法官助理 白 雪 松
书 记 员 曹 卿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