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2633号
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设备生产设计及具体要求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产品,双方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产品,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474625.36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对产品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承揽报酬,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全部款项。原告最迟于2017年3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3月4日内对全部产品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7年3月4日内付清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报酬,于2018年3月4日内付清原告全部报酬。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予以调低。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以被告为定作单位(甲方)、原告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各种型号的电缆,总价款为1186563.4元。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备生产设计及具体要求生产供货,保证产品质量、技术水平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保质期一年,实行三包。甲方在货到后3天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在货到3天内书面提出,电气性能运行验收2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货到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货款,并预留1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定作产品,总价款为1186563.4元。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118656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了237312.68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了474625.36元,尚欠原告价款474625.36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前,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货款,质保金以外的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自被告第一次支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自质保期届满次日起算;因原告财务需要,每月20日之后的送货计入下月业绩,故产品提货单载明的出库日期写在次月1日(即2017年3月1日),被告实际签收日期是2017年2月24日。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承揽报酬474625.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5969.0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18656.3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11.91元,减半收取4805.96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
书记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