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3877号
原告:上海海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亭浦路455弄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85号16-5-1室。
诉讼代表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海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海砌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海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