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0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85号16-5-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江苏省溧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材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日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江苏建工公司给付日盛公司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4398678.57元(截至2022年10月30日),诉前保全担保费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8078.57元并按每日3086.92元(812.347吨×3.8元/天=3086.92元)的标准给付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日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一审判决不支持资金占用费诉求有异议,故依法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案外人**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已查询案外人**为青海民族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学实验综合楼和民族文化传承教学实训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江苏建工公司授权**处理案涉项目的经营、项目财务统筹等事物,故**能够代表江苏建工公司开具就本案争议项目的经营活动,**是江苏建工公司的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资金占用费的性质。钢材资金占用费为钢材交易行业惯例中的加价款,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日盛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根据钢材交易行业惯例约定资金占用费并进行了确认,江苏建工公司应当按交易惯例和确认金额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观点与现实交易习惯不同,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中,日盛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交付货物时,江苏建工公司并未立即向日盛公司支付货款,而是由江苏建工公司的代理人**向日盛公司出具结算单,承诺向日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日盛公司同意江苏建工公司延期付款,这符合钢材交易行业惯例和诚信原则。江苏建工公司在已经收到日盛公司提供的货物、代理人已经确认资金占用费、其已享受延期付款利益的情况下,又否认代理人**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一审判决的观点,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日盛公司上诉请求。 江苏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日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公司给付日盛公司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4398678.57元(截至2022年10月30日),诉前保全担保费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8078.57元;2.判令江苏建工公司按每日3086.92元(812.347吨×3.8元/天=3086.92元)的标准给付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建工公司承建青海民族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学实验综合楼和民族文化传承教学实训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施工期间,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10月29日,日盛公司陆续向江苏建工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供应总价值7539738.57元的钢材,江苏建工公司前后四次向日盛公司付款共计4942907.96元。因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每次供货时均由日盛公司出具销货清单,江苏建工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核对金额。日盛公司供货期间,案外人**作为江苏建工公司经手人多次与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结算单,结算单对日盛公司已供应钢材数量、金额以及江苏建工公司已付款金额、累计欠款、资金占用费等均进行了确认,结算单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日每吨3.8元,但该结算单江苏建工公司未加盖印章进行追认。另查,江苏建工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其项目副经理**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公司代理人与青海民族大学就青海民族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学实验综合楼民族文化传承教学实训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载明,**作为代理人以江苏建工公司名义参加案涉项目施工活动。授权代理人**在案涉项目投标、议标、评标、合同、经营、施工谈判、项目财务统筹等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代理人所答复及签署的一切文件经江苏建工公司审批**确认后,均予以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日盛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日盛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承建青海民族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学实验综合楼民族文化传承教学实训综合楼建设项目供应价值7539738.57元的钢材,且江苏建工公司已支付4942907.96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日盛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江苏建工公司已将日盛公司供应钢材用于其承建项目,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剩余货款金额应根据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建工公司是否应向日盛公司按每日3086.92元(即每日每吨3.8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对此,日盛公司提交主要证据即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签字的结算单,日盛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有效,并提交了江苏建工公司与青海民族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苏建工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有权就案涉项目款项进行结算。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与日盛公司进行结算,且江苏建工公司事后对**的结算行为亦未进行追认,日盛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双方对于资金占用费并未进行过明确约定,其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日盛公司在向江苏建工公司案涉项目供应钢材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钢材购销合同,江苏建工公司亦未向日盛公司提供**可以代表江苏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书,案涉结算单上仅有**签字,江苏建工公司事后亦未进行**追认,**个人签署的结算单对江苏建工公司不应产生效力。且日盛公司作为钢材出卖方,案涉钢材涉及款项金额较大,在供货过程中应对合同相对人的审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日盛公司在供货过程中亦存在疏忽和过失,故一审法院对于日盛公司提交结算单的效力不予认定,案外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江苏建工公司已支付款项4942907.96元应全部认定为钢材款,经核对江苏建工公司尚欠日盛公司钢材款金额应为2596830.61元。对于日盛公司主张江苏建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日盛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双方对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案外人**的结算行为也未构成表见代理,但江苏建工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切实给日盛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理应向日盛公司给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自日盛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日盛公司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利息标准即3.65%加计50%进行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日盛公司关于诉前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日盛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索要货款期间产生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江苏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日盛公司支付钢材款2596830.61元;二、江苏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盛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26日起以2596830.61元为基数,按照日盛公司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利息标准3.65%加计50%即5.4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江苏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盛公司支付诉前保全担保费4400元;四、驳回日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66元,由江苏建工公司负担24781元,日盛公司负担17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建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日盛公司、江苏建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日盛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日盛公司主张江苏建工公司按照每日3086.92元(每日每吨3.8元×812.347吨)为标准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日盛公司一审中提交江苏建工公司与青海民族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建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签字的结算单,用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有权就案涉项目款项进行结算。根据一二审调查显示,江苏建工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其项目副经理**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作为代理人以江苏建工公司名义参加案涉项目施工活动。授权代理人**在案涉项目投标、议标、评标、合同、经营、施工谈判、项目财务统筹等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代理人所答复及签署的一切文件经江苏建工公司审批**确认后,均予以承认。而本案中结算单中仅有**签字,并没有江苏建工公司审批**确认,且江苏建工公司事后亦未进行追认,**签字的结算单对江苏建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结算单的效力不予认定。日盛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钢材购销合同,江苏建工公司亦未向日盛公司提供**可以代表江苏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日盛公司主张江苏建工公司按照日3086.9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7.03元,由青海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纳 敏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