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2719号 原告:南通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85号16-5-1室。 诉讼代表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已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泥水、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泥水、模板)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剩余劳务费61453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453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同意将利息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与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约承包**增城项目一期后,于2020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泥水、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根据约定,由原告分包上述项目中***的木工、泥水劳务。此后,原告依约提供泥水、模板劳务。至2021年5月,案涉工程停建,原告分包的***泥水、模板劳务因此难以为继。2022年1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确认:从2020年7月12日签约后至2021年5月,被告应付原告在此期间提供的劳务费2323865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泥水、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已从此日起解除。被告已付劳务费1709326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614539元未付。经屡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承包案涉项目的泥水、木工分包劳务,原告在项目成本核对完毕产值后未找财务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累计付款数额,原告提供付款金额、聊天记录只截图部分,未全部截取,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微信聊天中自述总产值335万,还剩26万左右,与起诉金额不符,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开发票,原告也没开;第二、关于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定,但利息计算截止日,按照破产法规定只能计算至进入破产也即2023年5月17日;第三、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如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只能判定原告享有债权,否则将构成个别清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原告(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泥水、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工程名称:**增城项目一期……3、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独岭(江苏建工项目部)……4、分包合同内容:本工程实际***工、泥水工工作,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项目部根据乙方的施工情况,指定施工范围。暂定为:***。……5、含税合同暂定总价:2200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2135922.33元,税额64077.67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4施工过程中,分包人须在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并由分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的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盛雪彬、预算员***以及承包人项目经理对分包人提交的报告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无误后,6人须同时在《现场计量表》上签字,将作为分包人当期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及付款的依据。若缺1人签字则视为单据无效。……”。 广州曾江项目公建配套、D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内部结算单,载明:***泥水,合计2323865元,预算员意见处签有***,保管员处签有***,技术员处签有***,生产经理处签有**,项目负责人意见处签有***,同意,2022年1月28日。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员工金会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323865元,已付劳务费1709326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614539元未付。2、资质证书,载明:主项资质等级:木工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3、虽然双方在2022年1月30日有对账,但是随后在2月8日重新进行了纠正。 被告另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额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1月30日,***:总产值是335,还剩26万左右。 另查明,2023年5月1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481破25号《决定书》,载明:指定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指定***担任管理人负责人。2023年5月1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481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9326元。 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关于发票,案涉项目2021年5月项目停止至今,案涉项目上所有与原告对接管理人员离场,原告想开票但是没办法,找不到对接人,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2、内部结算单上签名有被告方的***,被告材料部工作人员***,技术员***,生产经理**,被告方当时在项目上与原告对接的人***。 被告陈述如下内容:被告不了解当时的施工人员,根据合同31.4条的约定,结算单上签名的应该有六个人,六个人需要同时签字,否则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内部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而被告抗辩上述内部结算单没有合同约定的六个人员的签名故无效,但是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的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泥水、模板)劳务分包合同》31.4条的约定,但是根据上述条款显示,是针对《现场计量单表》所做的约定。而现在双方是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的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上有被告签名,且根据微信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也没有否认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院采纳上述内部结算单所载的结算金额2323865元。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09326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4539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综合原告尚未开具发票,酌定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2年12月7日起,以6145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至于被告认为微信通话记录中的总工程336万元的陈述,该336万元的前提是广州项目,并没有证据指向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本院在认定双方对涉案合同金额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并结合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陈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泥水、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停工、无法履行的情况,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已经通过结算予以清洁,且双方已经实际不再履行涉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根据(2023)苏0481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所载,现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给付之诉,本院以债权确认方式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如何实现债权,应遵循破产程序的法律规定进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通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6145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2月7日起,以6145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南通途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梓源